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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9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岳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岳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8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岳年,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岳年(2014)甬慈商初字第1267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岳年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应岳年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9118.81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30元,执行费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9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