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87年7月27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感情一般,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动手打我,施以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与被告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安全感。因此我于2013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6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