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上诉人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务事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在怀孕期间因脑出血导致左侧偏瘫,2011年6月22日,经济宁正诚司法所鉴定,被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在怀孕期间患脑出血导致身体左侧偏瘫,经鉴定其构成二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其配偶理应履行其义务。现原告田某在被告李某康复期间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的身体恢复,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田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年××月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闹。为此,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且2010年7月就一直分居至今。二、一审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却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相矛盾。三、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书说理部分内容大致一致,却未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被上诉人李某在与上诉人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在孕期患脑出血导致身体左侧偏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田某主张被上诉人已恢复良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关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的规定,从有利于被上诉人李某身体恢复角度出发,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从而判决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