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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学冬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学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岗,主任。被告冯学冬,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学冬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冯学冬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金泰通小区7号楼3单元902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的2幢房屋(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冯学冬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金泰通小区7号楼3单元902房屋。二、查封登记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的2幢房屋(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