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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昆山康惠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昆山康惠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吴升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繁生。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西芳。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康惠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唐西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繁生,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唐西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康惠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已与第三人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康惠公司与第三人唐西芳达成了如下协议,康惠公司与唐西芳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关系,在唐西芳对伤残程度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唐西芳同意康惠公司一次性支付45000元后与康惠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葛。现康惠公司在付款45000元后申请撤诉,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康惠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康惠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