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