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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职业。2008年8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9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搭乘鄂K×××××出租车从应城市光明街至大智路古城商场路口,因下车时关车门用力过猛而与司机吕某发生口角,继而对吕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吕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没有逃离现场,后被民警从现场带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2、上诉人在事发前喝了酒,但是被害人对上诉人出言相激,上诉人才动手打人。被害人有过错。3、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悔罪态度积极,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刑)鉴(法)字(2014)011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所写申请书,到案经过,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8)应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邓某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斌的“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某经查,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邓某系被抓获归案,邓某没有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某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悔罪态度积极,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某经查,原判已按赔偿、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