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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炳智与吴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华,韦炳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庆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炳智。上诉人吴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韦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吴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康、被上诉人韦炳智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炳智与吴庆华因为都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和吉镇中学做过老师而相识,吴庆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韦炳智借款7500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韦炳智。借条约定吴庆华于2014年1月13日全部还清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并同意以吴庆华名下的车辆与房子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逾期后,吴庆华未按约归还,韦炳智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韦炳智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庆华返还借款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庆华向韦炳智借款75000元,并给韦炳智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吴庆华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韦炳智主张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庆华归还韦炳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二项合计1537.5元,由吴庆华负担。上诉人吴庆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吴庆华2013年4月11日向韦炳智借款75000元属实,但吴庆华一审提交的光大银行对帐单已证明,吴庆华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先后8次通过手机银行向韦炳智帐户汇入共计92830元,其中扣除75000元本金外,17830元是按借条约定给付的利息。韦炳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但韦炳智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吴庆华承担,显然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认为“因为按常理及交易习惯,被告还清款后应收回借条,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清本案借款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上有相当多的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只要债务人有从银行付款的合法凭证,就可以认定已经还款,除非债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银行转帐凭据并非偿还该笔债务,而韦炳智就此并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炳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炳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庆华已认可借贷属实,故对债务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债务是否已清偿,虽然吴庆华提交了光大银行对帐单证明其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分8次向韦炳智帐户内汇入共计92830元,并据此主张本案债务已还清,但根据吴庆华与韦炳智的手机短信通信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6月2日韦炳智催促吴庆华偿还本案75000元借款时,吴庆华仍回复“都没贷得出钱,还条毛!现在困难的很”,该回复内容明显证实75000元借款截止2014年6月2日仍尚未得到清偿,且属于吴庆华本人已自认的事实。显然,吴庆华本案之辩解与其之前已自认的事实完全相反。故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如无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仅就本案75000元借款是否已清偿这一单一、简单的事实,吴庆华作为还款人其本人应是最清楚不过的,但其却前后作出相互矛盾、完全相悖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既然认为本案借款已通过此前的银行汇款清偿完毕,但在事隔五个月后明知韦炳智是重复主张同一债权却又自认没能力清偿,此举更为违背常理。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另有借贷或经济往来的高度可能。综上分析,从民事诉讼证据优势以及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为判断,吴庆华主张本案债务已清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吴庆华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吴庆华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刚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