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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垣辰与刘圣保、卞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垣辰,刘圣保,卞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垣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保,农民。被告卞荣彩,农民。原告李垣辰诉被告刘圣保、卞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垣辰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保、卞荣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垣辰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圣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5个月,被告卞荣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圣保未答辩。被告卞荣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圣保向原告李垣辰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垣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6月20日归还借款人刘圣保担保人:卞荣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圣保向原告李垣辰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圣保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卞荣彩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当事人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卞荣彩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圣保、卞荣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垣辰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卞荣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圣保、卞荣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