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与田力国、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田力国,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2号。负责人赵春雨,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力国,男,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