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42号原告: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祥。委托代理人:吕圣利,系公司员工。被告: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廿八都村升四。法定代表人:张炎平。委托代理人: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利及被告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表人张兆兴、徐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6月19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有11月、12月两月利息共计12000元未能付清,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具体事宜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008597.5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将其在绍兴市八戒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股本金1000000元退出变现后归还原告欠款,不足部分在5月底前筹集付清,自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千分之六利息,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方办理股本金退出的进程及结果不影响原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的权利。现被告未支付货款1000000元,也未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起的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千分之六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协议约定被告在绍兴市八戒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办理股本金退出的进程及结果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故被告是否实际收到退股资金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贤红牧业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科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元,依法减半收取695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