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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候正升与被告刘玉堂、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正升,刘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0号原告候正升,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亚辉,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玉堂,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候正升与被告刘玉堂、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秀亭、人民陪审员刘明路依法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辉,被告刘玉堂、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候正升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的起诉。201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候正升撤回对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候正升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梁园区水池铺乡第二幼儿园教师工资,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堂辨称:我确实借原告的钱了,数额利息都对。借钱是为了发给幼儿园老师工资,由于幼儿园经营不善,钱没有按时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以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候正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以及刘玉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堂借款9万元钱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堂借款是用于发教师工资,是以幼儿园的名义借的。被告刘玉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堂对原告候正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玉堂向原告候正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候正升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人刘玉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玉堂向原告候正升借款90000元,有被告刘玉堂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刘玉堂与原告候正升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候正升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刘玉堂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90000元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该9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堂归还原告候正升借款9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候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刘玉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昊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