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某,女,住敦化市。被告孙某,男,住敦化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并私自将家中门锁更换。现原、被告已经分居2个多月,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32袋黄豆、玉米款13000元、原告陪嫁的四轮车(价值30000元)、三金首饰(价值30000万)。四轮车和三金首饰要求归我所有,玉米和黄豆我就要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日期以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正确。孩子太小,我不想孩子没有妈妈。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无异议,三金首饰是拿过礼钱买的。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应当彼此信任,互相扶助,为子女创造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