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鼓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诉韩某丙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韩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鼓初字第379号原告韩某甲,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杜凤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乙,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委托代理人杜凤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女,1977年4月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凤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丙,女,1955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诉被告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杜凤兰、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韩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韩某乙、次子韩某丁、长女韩某丙、次女韩某甲。2006年12月4日,被继承人韩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2月7日,被继承人黄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6月原告韩某的父亲韩某丁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韩某某、黄某某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房屋一套。被继承人韩某某、黄某某生前单独居住,四个子女在他们生前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韩某某去世后,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轮流赡养、照顾被继承人黄某某。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仅仅几个月,被告韩某丙未与其他兄弟姊妹协商便擅自占有、使用、装修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将被继承人生前使用的物品擅自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自占有、使用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并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被告韩某丙共同继承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纠纷所涉房产属于拆迁补偿房屋,由兰州铁路局分配给被继承人韩某某一家居住,原告韩某的父亲韩某丁于1968年迁出该房屋户口,原告韩某乙于1970年迁出该房屋户口,原告韩某甲于1983年迁出该房屋户口。其后该房屋户口上一直为韩某某、黄某某、韩某丙与其丈夫及女儿共5人,该5人一直在该房屋共同居住。1990年兰州铁路局工务料库中心(该单位现为兰州铁路局工务机械段)对该区域进行拆迁,还建房屋分配方案为,“按被拆迁房屋户口人数进行补偿”,当时原告户口均已迁���,兰州铁路局工务料库中心按当时户口人数5人,拟补偿二套小户型房屋,后被告为照顾老人方便,申请改为补偿大户型房屋一套,即本案涉诉房产。因受当时房屋产权登记政策制约,无法将户口载明的5人登记为共同所有人,仅将韩某某登记为房屋所有人,实际上该房屋韩某某、黄某某仅拥有2/5的份额,被告与其丈夫、女儿拥有3/5的份额。因此,本案涉及房产仅有2/5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在子女面前声明,该房子大部分是属于被告的,在其百年之后属于老人的份额也由被告继承。韩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韩某丁、二儿子韩某乙、三女儿韩某丙、四女儿韩某甲。韩某丁于2013年6月29日因��去世,原告韩某系韩某丁之女。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铁路西村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韩某某。审理中,本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铁路西村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4)甘信估字第1497号],经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4780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韩某甲支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韩某丙对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答复。2015年1月19日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异议答复:(2014)甘信估字第149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GB/T50291-1999建标48号《房地产估价规范》之有关规定,其结果客观、公正。2015年1月28日被告韩某丙再次对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估价报告中是否包括装修价值及装修价值的具体数额进行答复,2015年3月16日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异议答复:1、本次估价是委估对象在估价时点时建筑物现状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2、二手房交易时,房屋装修程度的好坏,对于交易价值有一定的影响,由于个人喜好的不同,有时影响甚至是负面的,其装修投入与装修对其价值的提升不对等。现根据估价目的,结合估价对象的装修状况,对我公司出具的(2014)甘信估字第1497号《房地产估计报告》中的估价结果进行装修影响因素修正,修正系数确定为估价对象总价值的5%,即委估对象装修对其价值的影响值为:44.78万元×5%=2.2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审理中,韩某丁妻子肇某某声明放弃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摘录、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簿、本人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韩某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所做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异议答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遗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韩某丁后于被继承人韩某某死亡,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肇启莹、韩某继承,继承人韩某丁先于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黄某某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韩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铁路西村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韩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韩某与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韩某某、黄某某遗留的合法财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铁路西村房屋经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47800元,装修对其价值的影响值为2.24万元,该部分系被告韩某丙支出,属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韩某丙辩称的韩某某、黄某某仅拥有2/5的份额,被告韩某丙与其丈夫、女儿拥有3/5的份额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其他继承人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韩某某所遗留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铁路西村房屋一套由被告韩某丙继承,被告韩某丙给付原告韩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6350元、给付原告韩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6350元、给付原告韩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6350元。二、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625元、原告韩某乙负担625元,原告韩某负担625元,被告韩某丙负担625元。案件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4008.5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1008.5元、原告韩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韩某负担100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1000元。以上应由被告韩某丙给付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的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07975元、人民币106350元、人民币10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由被告韩某丙向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付清。以上应由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给付原告韩某甲的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625元、人民币1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向原告韩某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