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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某、李增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增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扒窃于2011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增文;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增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李增文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倪某准备上车之际,由被告人李增文负责接应,被告人谢某窃得被害人倪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手机1部,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1元。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增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8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李增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增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李增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增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