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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全成诉王君伟、王君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成,王君伟,王君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全成,男,汉族,居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伟,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忠华,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谢向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洪,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成与被告王君伟、王君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原告周全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君伟所持有的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四川四道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请求对被告王君洪所持有的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2014)资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冻结了上述股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全成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王君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华、谢向军,被告王君洪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成诉称,2012年9月l0日,原告与被告王君伟共同投资在四川省乐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四道风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增资到l000万元),分别持有四道风公司各50%的股权,四道风公司名下拥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报国寺村,面积为45061平方米(约67.5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采取抓阉的方式确认原告退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已分别出资4224.7万元,双方各自的财务成本各自承担,无论各方的前述出资是否延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将其持有的四道风公司50%股权作价53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前期出资4224.7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君伟,被告王君伟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7口内向原告书面或手机短信通知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向原告书面或手机短信通知的银行账户支付完毕;如被告王君伟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中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则从2013年7月4日起作为起算点,至被告王君伟实际支付完毕剩余4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以被告王君伟尚未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的计算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被告王君伟未能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中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则以协议生效后2个月后的第一天起作为起算点,至被告王君伟实际支付完毕剩余4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曰,以被告王君伟尚未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此后每超过一个月,计算比例增加每月百分之一,以此类推)的计算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王君洪作为王君伟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四道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君伟在2013年7月3日支付了首笔转让款100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王君伟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转让款4300万元并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君伟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1300万元、700万元,共计支付了股权转款4000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被告王君伟分别在2013年8月12日、9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资金占用费688000元,在2013年10月9日、ll月4日分别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逾期违约金l29万元和13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君伟、王君洪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君伟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l300万元;2、判令被告王君伟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l029.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3、判令被告王君洪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君伟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1300万元转让价款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1029.2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王君洪辩称,王君洪不是适格的被告,因王君洪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周全成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王君伟、王君洪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周全成系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前拥有公司50%股权。证据材料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全成与王君伟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王君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5、银行转款明细,证明王君伟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被告王君伟经质证认为,本人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王君洪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协议有王君洪的签字,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君洪经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君洪签名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君伟、王君洪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王君洪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l0日,原告周全成与被告王君伟共同投资在四川省乐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四道风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增资到l000万元),分别持有四道风公司各50%的股权,四道风公司名下拥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报国寺村,面积为45061平方米(约67.5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采取抓阉的方式确认原告退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已分别出资4224.7万元,双方各自的财务成本各自承担,无论各方的前述出资是否延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将其持有的四道风公司50%股权作价53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前期出资4224.7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君伟,被告王君伟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7口内向原告书面或手机短信通知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向原告书面或手机短信通知的银行账户支付完毕;如被告王君伟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中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则从2013年7月4日起作为起算点,至被告王君伟实际支付完毕剩余4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以被告王君伟尚未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的计算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被告王君伟未能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中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则以协议生效后2个月后的第一天起作为起算点,至被告王君伟实际支付完毕剩余4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曰,以被告王君伟尚未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此后每超过一个月,计算比例增加每月百分之一,以此类推)的计算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王君洪作为王君伟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四道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君伟在2013年7月3日支付了首笔转让款1000万元,后被告王君伟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1300万元、7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了股权转款4000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同时被告王君伟于2013年8月12日、9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资金占用费688000元,且在2013年10月9日、ll月4日分别支付了截止于2013年10月26日的第一期和第二期逾期违约金l29万元和132万元。此后,由于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君伟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l300万元;2、判令被告王君伟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l029.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3、判令被告王君洪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君洪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王君洪无故不配合对其签名和指纹取样,该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周全成与被告王君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王君伟,而被告王君伟在支付了股权转款4000万元后,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按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君洪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君洪认为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被告王君洪的抗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王君洪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鉴定中王君洪无故不配合鉴定部门提取检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王君洪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君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全成股权转让款l300万元;二、由被告王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全成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00万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1300万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三、由被告王君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60元,由被王君伟、王君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凌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