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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回志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回志伟。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胡振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回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志伟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J××××ד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冀J×××××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日22时许,李俊生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杜林村东段超越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同乡郭福利驾驶的原告的投保车辆和由东向西行驶牛少龙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损。事发时,该事故正值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理赔范畴。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41265元、评估费8625元、施救费3000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289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河区支公司的起诉,并将施救费由30000元变更为14980元,停车费放弃,将起诉状诉额变为16587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中国人寿沧州支公司和运河支公司是一个单位,运河支公司的理赔全部在沧州人寿支公司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对于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行车证一份。3、事发时原告的驾驶司机郭福利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保险单三份。5、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6、车辆定损评估报告书两份。7、评估费发票两份。8、交通费100张,面值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需原告提供原件来证明该车的真实性和驾驶员是有效驾驶证,对于保单无异议,对于该车辆的损失我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且该车辆在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及交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回志伟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1月2日22时许,李俊生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杜林村东段超越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郭福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冀J×××××、冀J×××××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牛少龙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14号认定书认定李俊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少龙、郭福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主车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5004号报告书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为75345元。挂车冀J×××××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5009号报告书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为65920元。此次事故产生了拖车费14980元,两次公估费用共计862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43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1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已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经过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75345元,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为65920元。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结果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过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65170元(车损141265元、评估费8625元、施救费149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