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吴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应邀到诏安宾馆KTV为吴某丙庆祝生日,在包厢内沈某某、吴某乙(已判决)与林某等人偶发矛盾纠纷,沈某某、吴某甲与吴某乙商量后决定殴打林某(1997年10月15日出生)。约23时许,吴某乙联系到陈某某(已判决)到达现场殴打林某。后吴某乙将林某带出包厢,在诏安宾馆KTV大门口往右10米处的空旷地,沈某某、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陈某某等人随意对林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沈某某往林某右脸部打了一拳,并在其倒地后用脚踢打林某的胸口及肩膀处,吴某甲也用脚踢打倒地的林某,致林某头部、锁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伤情属轻伤。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与吴某乙、陈某某共同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丙等11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赔偿协议书,投案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一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相对吴某甲的罪责较重,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