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罗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罗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2。法定代表人宋晓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00。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水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罗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晟辉,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罗水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瑞吉公司)供货,被告罗水良系被告欧瑞吉公司的股东。被告欧瑞吉公司在收到货之后,初期能够付款,之后开具了被告罗水良的个人支票五张共计236,540元,用一张其他公司的支票29,700元抵帐,还有一张承兑汇票10万元要到2015年2月22日到期。原告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这些支票均无法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欧瑞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540元。由于被告罗水良向原告开具了个人支票,系其个人付款保证,故被告罗水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9,5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罗水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142,24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罗水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罗水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水良开具支票的行为仅为代理被告欧瑞吉公司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瑞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欧瑞吉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欧瑞吉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欧瑞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2,243元。被告欧瑞吉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电话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被告欧瑞吉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欧瑞吉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在总货款160,243元中扣除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辩称其起诉后被告欧瑞吉公司才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声称若原告同意扣款则其愿意付款,因此原告才同意扣除18,000元,但之后被告欧瑞吉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被告罗水良系被告欧瑞吉公司的股东。被告罗水良于2014年8月及10月期间向原告开具个人支票,用于支付被告欧瑞吉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后该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主张被告罗水良作为出票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欧瑞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2,24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瑞吉公司及被告罗水良不予认可,辩称被告罗水良开具支票的行为仅为代被告欧瑞吉公司支付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个人支票、股东情况证明、被告转交支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瑞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欧瑞吉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欧瑞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瑞吉公司对其拖欠原告货款142,24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欧瑞吉公司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瑞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43元。被告欧瑞吉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欧瑞吉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瑞吉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被告欧瑞吉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品质确认义务,被告欧瑞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欧瑞吉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水良应当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出票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该主张系票据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43元及利息(本金142,2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承担510.3元,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绵慧(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