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中存与钱瑞平、魏维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中存,钱瑞平,魏维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存。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瑞平。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维凯。上诉人夏中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瑞平因与夏中存、魏维凯存在借款关系而相识。2011年5月13日,钱瑞平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报警称,报警人钱瑞平与债权人夏中存因债务偿还问题,约好下午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办好相关手续后,对方又提出要钱瑞平另付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因突然提出,报警人不认可,对方5至6个男人围住报警人威胁她,让钱瑞平交出其所有的沪FQXX**宝马轿车的钥匙,并称支付36万元后再将车辆归还,否则不让报警人钱瑞平离开。钱瑞平无奈最终将车钥匙交给夏中存,夏中存将涉案车辆开走了。后派出所因钱瑞平与夏中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对此事未予处理。2011年5月16日,涉案车辆(带上海车牌)通过上海金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过户至魏维凯名下,但二手车交易合同及出卖委托书上钱瑞平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魏维凯亦未按该合同支付钱瑞平转让款。2011年9月22日,魏维凯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上海豪达纽扣有限公司。目前,涉案车辆已被转卖给案外人房某某。因夏中存在2012年7月起诉钱瑞平归还借款的案件中否认将涉案车辆开走抵债,钱瑞平遂以夏中存、魏维凯擅自转让其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夏中存、魏维凯赔偿钱瑞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39,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夏中存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起诉钱瑞平、苏克金(系钱瑞平的前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汇法院以(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489号立案受理。夏中存在该案中诉称,2010年2月14日,钱瑞平和苏克金向夏中存借款100万元,夏中存依约将100万元交付;2011年1月22日,钱瑞平和苏克金再次向夏中存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魏维凯的债务;到期后,钱瑞平和苏克金一直拖延还款,故涉诉。该案诉讼中,夏中存补充陈述,关于180万元的借款,因魏维凯曾通过夏中存介绍借款200万元给钱瑞平,借款到期后钱瑞平仅归还了20万元,魏维凯就通过夏中存催款,钱瑞平后向夏中存借款180万元用来归还魏维凯的债务。180万元由夏中存直接还给魏维凯,钱瑞平再向夏中存出具180万元的借条。钱瑞平在上述案件中辩称,2011年5月13日,夏中存将钱瑞平名下的涉案车辆抢走并称冲抵借款。而夏中存在徐汇法院陈述其并未拿过涉案车辆。由于夏中存否认其拿过涉案车辆,故徐汇法院的判决并未处理涉案车辆冲抵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又查明,夏中存在徐汇法院上述借贷案件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左建之律师于2012年7月3日向魏维凯作的询问笔录,魏维凯陈述其与钱瑞平之间200万元借款的过程如下:2010年11月,钱瑞平因公司需要资金通过夏中存介绍,向魏维凯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11月29日,魏维凯通过农行徐汇支行转账支付钱瑞平借款。借款到期后,魏维凯催促钱瑞平尽快还钱,但钱瑞平仅归还了20万元,余款180万元一直未还。魏维凯在向钱瑞平催款的同时,也找到夏中存。2011年1月22日,钱瑞平向夏中存借了180万元还给魏维凯。后夏中存给魏维凯180万元,魏维凯就将借条还给钱瑞平,钱瑞平则另向夏中存出具18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审理中,钱瑞平补充陈述,2011年5月13日,夏中存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时,将钱瑞平的身份证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一并拿走。之后,钱瑞平重新申办新的身份证。钱瑞平还举证其于2010年12月31日委托案外人涂海丽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20万元给魏维凯,用于归还向魏维凯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还根据钱瑞平的申请,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及车牌价值在2011年5月13日的二手车市场价值进行咨询估算。由于涉案车辆现已转卖他人,无法提供实物,故只能出具咨询报告。根据车辆的相关信息,车辆号为沪FQXX**,车辆品牌为宝马,款式型号名称为320i,2007年7月购买时含税价为328,800元。咨询结论:经咨询估算,涉案车辆的咨询估算价值为239,400元,其中车辆价值192,000元,车牌价值47,400元(系2011年4月的平均中标价)。钱瑞平及夏中存、魏维凯对评估咨询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钱瑞平与夏中存之间的借款关系及2011年5月13日钱瑞平的报警记录、之后的涉案车辆过户信息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夏中存以抵债为由侵占钱瑞平车辆的事实属实。虽然涉案车辆未转让至夏中存名下,但根据夏中存与魏维凯在借贷案件中的关系,及车辆过户至魏维凯名下的事实,可见夏中存、魏维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夏中存在徐汇法院起诉钱瑞平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否认将涉案车辆开走,致徐汇法院的判决对车辆抵债亦未作处理。而魏维凯辩称,是钱瑞平自行将涉案车辆及相应证件交付魏维凯用于冲抵2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魏维凯在徐汇法院审理的夏中存与钱瑞平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已认可钱瑞平于2010年12月归还魏维凯20万元。钱瑞平亦举证其于2010年12月31日委托案外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魏维凯20万元借款。故魏维凯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夏中存、魏维凯取得钱瑞平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理应就钱瑞平的车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钱瑞平依据车辆评估咨询报告得出的车辆及车牌价值要求夏中存、魏维凯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夏中存、魏维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瑞平财产损失239,400元。原审判决后,夏中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钱瑞平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内容的接报回执单及其与上诉人夏中存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涉案车辆过户信息便认定上诉人夏中存侵占了钱瑞平的车辆,证据不足。夏中存与魏维凯仅是老乡关系,不能认定车辆过户至魏维凯名下等同于过户至上诉人名下;钱瑞平提供的案外人涂海丽汇入魏维凯账户中的20万元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钱瑞平归还魏维凯的20万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钱瑞平已经归还20万元的情形下,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系用于冲抵魏维凯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应当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瑞平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瑞平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维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夏中存向本院提交了钱瑞平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钱瑞平委托夏中存将其名下牌照为沪FQXX**的车辆过户给夏中存,以证明钱瑞平提交的报警记录不符合事实,钱瑞平系主动将车辆交给夏中存,当时因钱瑞平欠魏维凯钱,所以车辆直接过户至魏维凯名下冲抵债务。对该委托书,被上诉人钱瑞平认为签名与主文字体非同一人书写,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钱瑞平委托过夏中存将车辆过户给魏维凯。本院认为,关于夏中存、魏维凯是否实施了侵害钱瑞平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夏中存向本院提交了钱瑞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钱瑞平系主动将车辆交予夏中存用以抵债,但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为“将本人(钱瑞平)的车(牌照为沪FQXX**)过户给夏中存”,因此,夏中存并没有获得将钱瑞平的车辆过户给其他人的授权,夏中存将车辆过户给魏维凯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结合钱瑞平的报警记录及涉案车辆过户信息等一系列证据,钱瑞平事后并未对夏中存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魏维凯也并非该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夏中存以其未实施报警记录上的侵占车辆的行为且车辆系过户至魏维凯名下而非夏中存名下为由,抗辩其不存在侵害钱瑞平车辆所有权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夏中存、魏维凯存在共同侵害钱瑞平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钱瑞平归还给魏维凯的20万元是否就是以上述车辆冲抵债务方式实现的。根据夏中存、魏维凯、钱瑞平三方对相互间涉案债权债务产生过程的陈述,可以确认钱瑞平与夏中存产生1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1月22日,同时,钱瑞平与魏维凯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中,差额20万元钱瑞平已归还魏维凯。而关于夏中存或魏维凯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节点则三方意见不一:根据钱瑞平报警记录显示,夏中存开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在本院审理中,夏中存提交的委托书则显示,钱瑞平委托夏中存过户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而在原审审理中,魏维凯陈述其开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过户至魏维凯名下的前二十天左右”(即2011年4月左右)。可见,在本案中,魏维凯、夏中存虽一致抗辩称涉案车辆系用于冲抵钱瑞平对魏维凯的20万元债务,但夏中存、魏维凯不仅对他们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表述不一致,而且难以合理解释他们开走车辆、意图以车冲抵20万元的时间为何发生在钱瑞平已归还魏维凯20万元之后。反而,钱瑞平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在时间和金额上能够与其归还给魏维凯2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夏中存、魏维凯关于涉案车辆就是用于冲抵钱瑞平归还魏维凯的20万元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中存要求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1元,由上诉人夏中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