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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卜国运、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卜国运,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国运,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廖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卜国运、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国运、廖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卜国运因向叶生购房而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被告廖芳、卜永威分别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6栋1单元302号房、401号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卜国运、廖芳及卜永威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9709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卜国运分96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就抵押房产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卜国运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整。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约定将抵押房产变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6栋1单元302号房。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卜国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620.25元及利息3056.15元,本息合计126676.40元。被告卜国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逾期4个月,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卜国运提前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廖芳作为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卜国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89709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620.25元及利息3056.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另计),本息合计126676.40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4814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卜国运、廖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卜国运、廖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卜国运、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国运、廖芳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789709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被告卜国运、廖芳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卜国运发放了借款450000元,但被告卜国运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卜国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620.25元,利息3056.15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卜国运、廖芳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卜国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20.25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3056.15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814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卜国运赔偿该笔费用,该481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被告卜国运经原告催收借款,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快速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卜国运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卜国运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814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贷款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廖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6栋1单元3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且被告卜国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贷款合同》及《变更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廖芳与被告卜国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处于被告廖芳与被告卜国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廖芳与被告卜国运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卜国运、廖芳签订的编号:789709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卜国运、廖芳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620.25元;三、被告卜国运、廖芳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56.1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362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卜国运、廖芳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814元;五、被告卜国运、廖芳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卜国运、廖芳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6栋1单元3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177元,由被告卜国运、廖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