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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迎江寺后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6751元),车钥匙遗留在车锁上,遂将其盗走。同年11月2日,被害人在本市壕梗街一棋牌室门口发现被盗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车上被告人所留物品将其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6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寺后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751元),车钥匙遗留在车锁上,遂将其盗走。同年11月2日,被害人在安庆市壕梗街7号一棋牌室门口发现被盗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车上被告人李某某所留物品将其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李某某基本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被害人桂某的陈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