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祥忠诉褚永庆、褚子安、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忠,褚永庆,褚子安,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曾祥忠,男。委托代理人陈学进,男,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永庆,男。被告褚子安,男。被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祥忠与被告褚永庆、褚子安、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汽运公司)、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褚永庆、褚子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忠及委托代理人陈学进,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庆、褚子安委托郭庆祥为其诉讼代理人,因郭庆祥不符合诉讼代理人的条件,本院未予准许,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顺发物流公司介绍,并由顺发物流公司提供格式的承运委托协议书,原告与实际车主褚永庆、驾驶员褚子安、登记车主黄河汽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通过顺发物流公司委托黄河汽运公司承运21吨西红柿从蒙自草坝运往海口,每吨运费440元,货到卖完付清运费,顺发物流公司的介绍费由顺发物流公司与黄河汽运公司协商。原告如约将西红柿装运,装货后豫HF80**号车从蒙自草坝出发至海口。运输途中,因褚永庆之前驾驶另外一辆豫HD76**号车承运货物至广西归朝损坏,褚永庆与顺发物流公司之间因车辆调换费用发生矛盾,褚永庆就指令豫HF80**号驾驶员褚子安将原告西红柿运输至河南,以此要挟顺发物流公司,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8273元的损失。褚永庆作为实际车主、褚子安作为驾驶员、黄河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发物流公司未妥善处理与褚永庆的矛盾,同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73元。被告褚永庆、褚子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口头辩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豫HF80**号车卖给褚永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褚永庆对该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5日,曾祥忠和案外人谭交彬请公司为其寻找承运人运输蔬菜,后褚永庆、褚子安到公司联系了货运的相关事宜,公司将曾祥忠和谭交彬需承运的事宜向褚永庆和褚子安介绍,二人与货主协商后在公司签订了委托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了运输货物种类、运输目的地及货损责任主体等。后褚永庆所驾车辆行至广西归朝时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公司及时与货主谭交彬联系,经多方交涉,褚永庆自愿承担换车、拨货的相关费用,拨货费用10600元褚永庆已按约定支付公司,并由公司转交谭交彬,公司并未延误处理时间。公司在接到诉状后才得知褚永庆、褚子安私自扣押承运货物的行为,公司并非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货运合同当事人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二、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褚永庆机动车驾驶证、豫HD7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褚永庆身份信息;3、褚子安机动车驾驶证、豫HF80**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褚子安身份信息及豫HF80**号车登记情况;4、黄河汽运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黄河汽运公司登记信息及相关事项;5、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运输货物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豫HF80**号车运输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及驾驶车辆运输的货物及价值;7、开远市英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开远市英龙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四份,红河农产品信息网2014年、2015年价格行情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8、蒙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货物未到后,原告报案的情况。被告黄河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曾老板与曾祥忠系同一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曾祥忠的签名是为了诉讼补签的,不能证明曾祥忠有诉讼主体资格;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曾老板就是曾祥忠,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格,与本案无关;不清楚8号证据记载的情况。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发物流公司只起中间人作用;4号证据无登记部门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不清楚8号证据记载的情况。被告黄河汽运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豫HF80**号车是黄河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褚永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实际车主系褚永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欠缺证明力。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顺发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2、顺发物流公司委托协议书、蔬菜运输协议书、褚永庆机动车驾驶证、豫HD7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谭交彬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顺发物流公司仅起居间人作用;3、转车各项明细证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豫HD76**号车辆发生损害,经顺发物流公司协调进行车辆调配、拨货;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顺发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黄河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签名是后来补签的;3号证据无异议,转车时顺发物流公司强行要求褚永庆、褚子安支付了20600元。被告褚永庆、褚子安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褚永庆、褚子安的身份情况,本院向通海县公安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二人身份信息,查询信息与原告和被告黄河汽运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1、3、8号及2号证据中褚永庆的机动驾驶证记载的内容系原告、被告褚永庆、褚子安的身份信息及货物未到达后原告报案的记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豫HD76**号车的行驶证非本案所涉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系被告黄河汽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与黄河汽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运输合同文本,其客观性为签字者原告曾祥忠与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一致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于该协议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褚永庆、褚子安、黄河汽运公司、顺发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的认定作综合分析。6、7号证据系原告损失范围的计算方式及依据,6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7号系西红柿交运前的费用支出,根据西红柿属鲜活农产品的特性与长途运输需要,确实需要包装,其记载的支出有其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货物到达地系海南省海口市,合同中仅注明吨数,未注明价值,被告褚永庆、褚子安也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本院参照海口市物价局对海口市蔬菜及主要副食品市场价格监测,并于网上公布的2014年12月29日西红柿批发价为2元/市斤为计算依据,依此计算原告损失为21000公斤×4元/公斤=84000元。二、被告黄河汽运公司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该证据直接载明了黄河汽运公司与褚永庆之间的关系,原告和顺发物流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褚永庆也未到庭行使抗辩权,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顺发物流公司提交1号证据系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与豫HD76**号车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运合同当事人及被告褚永庆与褚子安之间关系的认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货运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庭审中顺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陈述运输协议文本由公司提供,原告是西红柿的货主,曾老板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顺发物流公司基于公司业务的特殊性,一般要对双方基本情况作了解,该陈述具有客观性,且与原告陈述为方便收货,其在协议上添加了收货人王明芳及联系电话,由其支付运费的陈述相符,本院认为,曾老板与原告系同一人,加之曾祥忠系货运合同文本的持有人,该批货物系原告送货上门,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承运人的认定。结合原告所举5号证据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陈述一致的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上并无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公司授权文件,故被告黄河汽运公司不是货运合同当事人;其次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仅是介绍货运双方订立货运合同,并从中收取介绍费,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故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也非货运合同当事人,被告褚子安系货运合同的签订人,并实际接收货物运输,其系承运人。二、关于被告褚永庆与褚子安之间的关系。据黄河汽运公司代理人陈述,黄河汽运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税费等管理中得知褚永庆、褚子安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褚永庆、褚子安授权该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事实,黄河汽运公司代理人应当对褚永庆、褚子安之间关系作了解。本院认为黄河汽运公司对褚永庆与褚子安关系的陈述较为客观,应当认定褚永庆、褚子安二人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褚永庆采取分期付款,黄河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向黄河汽运公司购买了豫HF80**号车,该车登记车主系黄河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褚永庆,褚子安系褚永庆雇佣的驾驶员。顺发物流公司系从事公路、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仓储租赁;物流、仓储信息咨询服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5日,经顺发物流公司介绍,褚子安持有豫HF8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褚子安本人的驾驶证,由顺发物流公司提供合同文本,以曾祥忠为甲方,褚子安为乙方(驾驶员),王斌为丙方签订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货方全称:曾老板。乙方:承运单位全称: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车牌号:豫HF80**,驾驶员姓名:褚子安。车主联系电话、驾驶员联系电话、家庭联系电话,甲方通过丙方委托乙方承运西红柿,从蒙自草坝运往海口。1、经三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货物名称:西红柿,吨数21T,金额440元/T(运费),备注:货到卖完货付清运费,(由曾祥忠在备注处注明货主:王明芳)。2、发货单位或个人必须核准证照符合时,再予发货。3、乙方在运输途中,必须安全行驶,做好防潮,防盗等工作,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货损、货差等一概由乙方负全部责任。4、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甲方必须付清运费后方可卸货,否则货款等费用均由甲、乙双方自行负责,丙方只负责中介。5、本协议壹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即生效,三方应共同遵守,单方不得撕毁本协议违约,如发生纠纷由通海县人民法院管辖。6、保证责任:承运方的责任由运货车辆的车属公司、车主、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曾祥忠在甲方处签字,褚子安在乙方处签字,顺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的签名系打印体。协议签订后,顺发物流公司向褚子安收取了大约500元的信息介绍费,褚子安于当日驾驶豫HF80**号车在蒙自草坝装运21吨西红柿,于次日即2014年11月26日出车,该车西红柿未按约定拉至海口。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通海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分别评判。关于被告褚子安和褚永庆的责任。被告褚子安既是货运合同的签订人,又是实际承运人,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褚子安基于与被告褚永庆的雇佣关系开展劳务活动,客观上有代理褚永庆为豫HF80**号车运输事宜的行为,其实施相关行为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受雇于褚永庆,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褚永庆。本案中,被告褚子安未向原告表明其与褚永庆的关系,之后也未向原告披露褚永庆,原告无法得知二人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条规定的精神,褚子安提供劳务行为的最终后果应当归属于褚永庆,褚永庆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永庆、褚子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永庆、褚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和顺发物流公司的责任,如证据部分的分析,黄河汽运公司并非货运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主体;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在货运合同中仅是起介绍双方订立货运合同的作用,其向褚子安收取介绍费的行为属居间行为,与货运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不是货运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货运合同承担责任。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豫HF80**号车挂靠于被告黄河汽运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和顺发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和物发物流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子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忠货物损失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褚永庆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祥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曾祥忠负担360元,由被告褚永庆、褚子安连带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奎传达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