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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袁某,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苏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卫生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9日生育一子苏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20多年来,虽然经常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本还可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9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所引起,并非本质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对待,加强沟通与交流。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多做和好工作,多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