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积浓与陈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积浓,陈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5号原告:梁积浓,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陈长光,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系该司员工。原告梁积浓诉被告陈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积浓,被告陈长光、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积浓诉称:2012年10月13日4时15分,驾驶人陈长光驾驶粤TCU1**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沿Y006线从三乡马迳花坛往三乡沙岗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KM+450M路段,逆向行驶过程,遇由梁积浓驾驶粤JYC1**号二轮摩托车迎面使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长光、梁积浓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3年1月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长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16.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132元,合计3104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长光、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1048.50元。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确认;后续医疗费需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确认。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肇事车辆只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长光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4时15分,驾驶人陈长光驾驶粤TCU1**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沿Y006线从三乡马迳花坛往三乡沙岗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KM+450M路段,逆向行驶过程,遇由梁积浓驾驶粤JYC1**号二轮摩托车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长光、梁积浓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长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积浓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梁积浓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暂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暂维持支架托固定、禁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陪护等。出院后,梁积浓继续门诊治疗。梁积浓因此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1516.50元。又查:梁积浓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三乡镇三乡市场经营中山市三乡镇三乡市场积浓肉类档。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16.5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诉求计算);3.护理费1200元(本院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诉求计算);4.误工费6132元(以2014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诉求计算)。再查:陈长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CU1**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长光。该车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向梁积浓支付赔偿款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CU1**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梁积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陈长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陈长光向梁积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梁积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梁积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山市中医院骨三科出具的估价证明,该证明显示如梁积浓骨折达骨性愈合,可酌情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因梁积浓是否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具有不确定性,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若梁积浓需进行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2716.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直接向梁积浓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716.50元,由陈长光向梁积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01.55元。2.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132元,合计73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直接向梁积浓支付7332元。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332元;陈长光应向梁积浓支付赔偿款8901.5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向梁积浓支付赔偿款6000元,扣除该款,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尚应向梁积浓支付赔偿款11332元。原告梁积浓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陈长光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积浓支付赔偿款11332元;二、被告陈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积浓支付赔偿款8901.55元;三、驳回原告梁积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梁积浓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陈长光负担8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