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升会与范木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会,范木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升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乃林、杨三源。被告:范木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杨燮麟。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原告黄升会与被告范木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升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木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升会诉称:2013年3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范木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仙居县环城南路检察院转盘北角,因前挡风玻璃起雾视线不良,与原告黄升会驾驶的自行车交汇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木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升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T11与T7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一部分的损失已在(2014)台仙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得到赔偿,目前尚有医疗费10309元、误工费4636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没有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范木工赔偿原告黄升会医疗费10309元、误工费4636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合计13885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2053元(包括被告范木工支付的1744元)、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黄家弟的生活费按7年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木工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及商业险赔付问题均已在另一案件中得到确认,不再重复;针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额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十一张发票中,大部分是原告治疗糖尿病花费的费用,发票就医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9日、还有一张发票号是2371254295的都是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还有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是2976.71元,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在一审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已经索赔了,该诉讼请求重复应当驳回,对残疾赔偿金参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参照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我公司认为7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了举证其伤残而产生的举证费用,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赔偿中的赔偿系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20%比较合理;交通费可以按照10元每天比较合理;由于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已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已付30840元;本案应当在上述限额交强险内的余额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范木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仙居县环城南路检察院转盘北角,因前挡风玻璃起雾视线不良,与原告黄升会驾驶的自行车交汇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T11与T7椎体压缩性骨折。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木工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升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黄升会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目前尚有住院医疗费7704.55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39.62元)和门诊医疗费1768.77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30.21元)未处理。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范木工支付有1588.87元。鉴定情况:2013年11月1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升会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建议对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升会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T7、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687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容华3866元(14498元×4×20%÷3)、黄家弟6766元(14498元×7×20%÷3)]、精神抚慰金7200元。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齐建平,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被告范木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黄升会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尹容华,生于1938年6月11日,其父亲黄家弟,生于1941年3月23日;黄家弟夫妻的扶养人有黄升会、黄声志、黄秀群三个女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木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2013年5月7日155.40元,姓名为范仙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就医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9日、还有一张发票号是2371254295,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在(2014)台仙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已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升会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83.3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伤残赔偿金79160元(110000元-30840元)(包含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伤残赔偿金705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66023.32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范木工赔偿80%即52818.66元,其中被告范木工应赔偿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69.83元×80%)计375.8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升会5244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木工赔偿原告黄升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78.66元(含被告范木工已支付的1588.87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316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升会(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范木工已支付的1588.87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75.86元,差额为1213.01元,由原告黄升会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黄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范木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希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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