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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钢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清,蔡春英,邓钢标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邓某妹的父亲。诉讼代理人符绩豪、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英,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邓某妹的母亲。被告人邓钢标,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鲁南,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钢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福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及诉讼代理人符绩豪,被告人邓钢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鲁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邓钢标与被害人邓某妹(保亭县新政镇新村一队农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3年9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邓钢标搬到保亭县新政镇新村一队,与邓某妹同居。2014年8月29日23时许,邓钢标发现有陌生男人通过微信与邓某妹联系引发争吵,邓钢标随后更改了邓某妹微信账号密码。2014年8月30日上午,因微信账号密码问题,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邓钢标拿了邓某妹保管的800元,准备作为回广西老家的路费。当日17时许,双方因800元的问题在居住的房间内继续争吵。争吵中,邓钢标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邓某妹胸部、手臂等部位2刀。接着,邓钢标用水果刀往自己胸部、腹部捅了数刀,后昏倒在房间内。邓某妹受伤后当场死亡,邓钢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邓某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邓钢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钢标无视国家法律,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诉请判令被告人邓钢标赔偿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64.99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96811.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邓钢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钢标与被害人邓某妹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3年9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4年8月,邓钢标及邓某妹均回到邓某妹位于保亭县新政镇新建村委会新村一队的家中居住,在案发前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30日上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邓钢标从邓某妹处拿了800元,准备作为回广西老家的路费。当日17时许,双方因800元的问题在居住的房间内继续争吵。争吵中,邓钢标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邓某妹胸部、手臂等部位。之后,邓钢标持刀阻止邓某妹父母邓文清、蔡春英等人进入房间对邓某妹进行救治。接着,邓钢标用水果刀往自己胸部、腹部捅了数刀,后昏倒在房间内。邓某妹受伤后当场死亡,邓钢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邓某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保亭县新政镇报什乡新建村委会新村一队邓文清家内邓某妹卧室内,现场中心位于邓某妹卧室内卧床上。勘查人员在勘查过程中发现,邓某妹尸体已经被移至卧室地板上存放(据现场调查了解得知:原先是头北脚南仰卧于卧室卧床上),邓某妹卧室内卧床上和地板上遗留有大量的血迹,分布零散(多处)。勘查人员把靠近卧室内创口的一处血迹(根据现场调查得知:邓钢标当时受伤所站立位置)作为现场中心标识为2号标识点(流淌血迹,11.3cm×7.8cm,标识为1号血迹点,已提取),然后对现场进行详细勘查。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发现距2号标识点南侧1.3m处有一处血迹(滴落状,大量,34.6cm×15.3cm,标识为4号血迹点,已提取);在2号标识点西侧2.4m处卧床下方地板上发现有大量血迹(滴落、擦拭状,大量,24.2cm×41.6cm,标识为3号血迹点,已提取);在2号标识点西侧卧床上发现有大量血迹(血泊,现场中心,34.6cm×15.3cm,标识为2号血迹点,已提取);在卧床上发现一条黄绿相间条纹T恤(已提取);在卧床上床尾处发现一条白色短袖T恤(已提取)。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邓钢标对案发现场保亭县新政镇新建村委会新村一队邓文清家邓某妹房间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根据案发现场位置对案发过程作了供述。3、物证:水果刀、T恤衣。已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邓钢标进行辨认,邓钢标确认水果刀是其杀害邓某妹所用的水果刀,T恤衣是其作案时所穿的T恤衣。4、海南省保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医)字[2014]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记录:检验:(1)衣着检查:死者邓某妹衣物沾有大量血迹,裙子右前面部有两个相近的破口,一个为锐利器刺破口,边缘整齐,另外一个为撕裂破口,边缘不整,有纤维断裂现象。(2)尸表检验:尸长138厘米,死者尸体皮肤、口唇及甲床高度苍白,尸斑出现不明显,尸僵高度存在于全身各关节。双瞳孔散大,等大等圆,直径0.5cm,眼球结膜、睑结膜苍白,无瘀点状出血情况。头面部:头发黄染,无外伤异常。颈项部:无外伤异常。胸部:胸骨右旁第5肋间有1.5×0.7cm的锐器创,创壁、创缘整齐,深达胸腔。腹部:无外伤异常。背臀部:无外伤异常。四肢:左肘部后侧有3.2×1.4cm的锐器割伤,深达骨质。右前臂外侧有1.5×0.4锐器创口,深达软组织。右大腿外侧有4×0.2cm表浅刮割伤。会阴部、生殖器及肛门:无外伤异常。(3)解剖检验:头部、颈项部,表皮无外伤情况,未作解剖。胸部解剖见:胸骨右旁第5肋间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由右前下往左后上行走,经第5肋间(第5、6肋软骨部分骨折)、右胸腔、前心包膜(创口1.4×0.3cm),伤及右心耳(创口2×0.3cm),穿至右心房。心包腔完全填塞,有血块及血液填满,右胸腔大量积血,量约2000ml,左胸腔无异常。腹腔解剖未见异常。用滤纸提取阴道内分泌物备检。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死者邓某妹体上损伤,均为锐器性伤,与新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提取移交的水果尖刀相符。死者体上的损伤以胸部锐器刺伤较为严重,死者胸骨右旁第5肋间处被锐器(水果尖刀)刺伤后,伤及心脏右心耳,穿至右心房,导致急性大出血,急性心包填塞,心脏骤停,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邓某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尖刀)刺伤胸骨右旁第5肋间处伤及心脏,穿至右心房,导致急性大出血,急性心包填塞,心脏骤停,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2014]20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所检邓某妹穿的裙子胸部的血迹为邓某妹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所检现场1号(窗口下地板上)提取的血迹、现场2号(梦思床垫上)提取的血迹、现场3号(床上地板上)提取的血迹、现场4号(门口地板上)提取的血迹、新政派出所赶到现场提取移交的水果刀刀尖、刀刃中部、刀刃根部上的血迹、邓某妹穿的裙子下沿处的血迹、邓钢标T恤衣上的血迹均为邓钢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新政派出所赶到现场提取移交的水果刀刀柄上的血迹为混合成份,包含有邓某妹和邓钢标的等位基因。(4)所检邓某妹阴道提取物未检出精斑。6、保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证实:(1)邓钢标腹部多处刀刺伤并肝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胃壁、大网膜破裂;(2)邓钢标失血性休克。7、邓钢标自杀伤痕检查照片,记录邓钢标腹部有多处伤痕。8、桂平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邓钢标,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桂平市。9、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邓钢标,男,在该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0、证人曾某芳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8月30日18时许,我听见对面邓文清家中传来邓文清妻子蔡春英呼救声,我就跑到邓文清家邓某妹卧室房门处,房门被人从里面关紧了。我从未关紧的玻璃窗缝往里看,看见邓某妹仰躺在地板上一动不动,腹部流了很多血,一名广西籍男子用手堵住门口,不让我们进邓某妹卧室内。蔡春英用钥匙打开门锁,我与曾小英、盆明思等人推门冲进房间内,男子看见房门被打开,立刻转身从房间床上拿了一把尖刀,向我捅过来,我赶紧往后退,跟我身后的人也都散开了,男子就把门关住反锁,并把窗户也关紧。后来村里的人聚集了很多,准备再次破门冲进去救人,但是遭到邓文清夫妇的阻止。接着我就拨打电话报警,后来新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把门踢开与医生一起把邓某妹和那名男子送往医院救治了。那名男子和邓某妹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有一次看见邓某妹与他争吵,邓某妹把他的手机丢出门外,具体他们两人有什么矛盾我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曾某芳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邓钢标就是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在邓文清家中杀害邓某妹的人。11、证人邓文清的证言,其证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邓某妹把她男朋友带回家,一起在我家里住了半个月,之后邓某妹的男朋友就回广西打工。2014年2月份时,邓某妹的男朋友又来到我家住了半个月的时间,然后带我女儿邓某妹一起去广西打工。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女儿邓某妹生病回到家里,后来她男朋友也到我家住。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我听到邓某妹和她男朋友在争吵,我只听到邓某妹说了一句:“你拿我的钱,把钱给我。”然后我就没听到争吵的声音,只听到床震动的响声。我老婆担心发生什么事,就跑进邓某妹的房间,我跟在后面到邓某妹房间的门口,看到邓某妹躺在她的床上,脸朝上,双脚放在床沿边。邓某妹的男朋友双脚压在邓某妹的双脚上,左手掐住邓某妹的脖子,右手反握着银白色单刃尖刀的刀把,尖刀插在邓某妹的肚子上,邓某妹的衣服上渗出血迹。我老婆用手拉邓某妹男朋友的身子,拉了两下就看到邓某妹的男朋友用左手将邓某妹抱起,右手还反握着刀,插在邓某妹的肚子上,邓某妹的双脚拖在地上。邓某妹的男朋友把刀从邓某妹的肚子上拔出,把邓某妹放在地上,转身对着我老婆,用左手将我老婆推倒在门口外,然后把门关上了。我就让我们村的队长曾某芳打电话报警。新政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把邓某妹的房门打开,我看到邓某妹的男朋友抱着邓某妹一起在床上,后来听说邓某妹的男朋友自杀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邓文清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邓钢标就是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在他家中将他三女儿邓某妹捅死的邓某妹的男朋友。12、证人蔡春英的证言,其证称:我女儿邓某妹和她男朋友阿标去年(即2013年)七月份认识,今年年初来我家住了几天,两个人又去广州中山打工,今年农历七月十四过节后,阿标就一直和邓某妹住在我家里。2014年8月30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在邓某妹房间前的水龙头洗头时,听到邓某妹在她房间里说:“把我的钱还给我。”接着叫了两声“啊,啊。”我就走近房门,看见邓某妹上半身躺在床上,头朝窗内,下半身在地上,阿标站在床边用他的双脚膝盖压住邓某妹的脚,左手掐住邓某妹脖子,右手握着一把水果刀刀柄,刀刃已经插进邓某妹右胸下方。我看见公路另一边的队长曾某芳在他家门前吃饭,我就喊队长:“我女儿被杀了,赶快过来。”我又喊我老公邓文清:“喂,小孩子他们打架了。”接着我走进房间里上去用双手拉住阿标后肩膀的衣服,想把阿标往后拉。阿标用右手拔出邓某妹右胸下方的刀,把我推倒在门外的地板。这时曾某芳和邓文清来到门前,阿标要把房门关住,我跑起来和曾某芳把门往里推,不让他关门,他就用刀比划要捅我们,我们就往后退了一步,阿标就把房门关住并反锁。曾某芳就拿电话报警。我跑到窗户边看见邓某妹躺在窗前的地板上,阿标站在靠近窗户并脱掉上衣,右手拿着刀比划要捅自己的肚子并自言自语:“你女儿死了,我也要跟着她死。”接着阿标就把窗户关上并拉上窗帘。过了一会警察来后把房门打开,我看见他们俩个躺在床上,阿标睡在邓某妹的右侧并抱着邓某妹。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蔡春英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邓钢标就是2014年8月30日在自己家里邓某妹房间内将邓某妹杀害的人。13、证人盆某进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8月30日大约19时许,我听到我姑姑蔡春英的哭喊声:“村里快点来人,我的女儿被人杀了。”我和盆某全就跑到我表妹邓某妹的房间外面,我从窗口看进去,看见邓某妹躺在房间衣柜旁边的地上一动不动,身上右腹部已经湿透,都是血。我姑姑就叫我们去把房间的门推开,我和曾某芳、盆某全等五人去推门,推开一半时,邓某妹的男朋友露出左半身,右手顶住门,左手拿着一把带血的尖刀,他手上满是血。他拿尖刀刺向我们,并说:“谁进来我就杀谁。”我们怕刀刺到我们,就往后退开,邓某妹的男朋友就把门锁上。然后邓某妹的男朋友就走到窗口对外面的人说:“她死了我就跟她一起死。”我姑姑就叫曾某芳打电话报警。大概一个钟头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把邓某妹房间的门踢开,我看到邓某妹平躺在床上,她男朋友侧着半身抱着她,他们躺着一动不动,身上都是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知道从哪找到那把带血的尖刀(不锈钢尖刀,连着刀柄大约30-40公分长)。派出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和盆某全就把邓某妹抬上警车送去抢救。大概开了100米,120的救护车和警车在路上相遇。过了几分钟,我看见邓某妹的姐姐哭着回来说:“医生说人已经没气了。”后来我看见120的医生到现场对邓某妹的男朋友打吊针,并将他抬上救护车后离开。14、证人盆某全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8月30日晚上7时左右,我听到一名女子喊:“快来人啊,我女儿被人杀了。”我就和盆海俊顺着喊声方向跑过去。我们到靠近路边的一间房间的窗户旁看,我看到一名女子上身穿一件花白短袖上衣躺在衣柜旁边的地上,还听到一名男子在房间里讲话,但是不知道在讲什么。然后我和盆海俊还有一名村民就敲门,但是没有人开门。接着队长曾某芳就叫我们把门推开,但是房间里面的那名男子挡住门不让我们推开。然后我们用力推门,门被推开一半时,一名男子左手拿刀,拿刀的手都是血,刀子上也是血。那名男子威胁我们说:“谁进来,我就杀谁。”他一边说一边用刀子在我们面前晃动。我们害怕他拿刀捅我们,就没有再推门。曾某芳就报警,我、盆海俊和村民一起守在门口不让那名男子出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把门踹开,我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男子上身光着身子,下身穿一件长裤。民警进去后,我听到民警说:“女子还有气,赶快进行抢救。”我们听后,就一起进到房间。一名民警就抬女子的头部,我就抱住女子的脚,一起将女子抬上警车。15、被告人邓钢标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9月我通过手机上的“微信”软件聊天认识邓某妹,认识两个多月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和邓某妹在她的房间里吵架,是因为我用邓某妹的手机上的她的“微信”软件,发现有别的男人约她,我就说她,她就跟我吵架,她说我没钱又乱上她的“微信”。第二天早上,我把她的“微信”账号的密码改了,她发现她的“微信”账号的密码被我改了之后跟我吵架、当时我们吵的比较凶,吵了几分钟,她把手机拿在手上砸了我右侧额头后就把手机摔倒地上摔坏了,我坐在床边点了一支烟抽,她就抢烟并用烟头烫我右边耳洞,当时烫伤脱点皮,烫了后她还说:“我拿烟烫你,很痛吗?”然后她就换衣服从家里出去了并拿了她房间钥匙,我就对她说:“你不把钥匙给我,一会我出去房间锁了我怎么进去?”她就说:“你滚吧!”下午17时到18时之间,邓某妹回家来,我和邓某妹说话但是她不理我。之后我跟着邓某妹回到她的房间里,邓某妹找衣服准备去洗澡,我坐在床边问她:“我们两个怎么样嘛?你到底想怎么样?”邓某妹就说:“把我的钱还给我!”早上吵架的时候我从邓某妹的房间桌子抽屉里拿了邓某妹的800元人民币当做回家的路费,我就从口袋里把那800元钱扔在床上,她就把钱放进了裙子口袋里,我突然想起来我把钱给她,她如果出去我就没有钱回家了。我就又去从她口袋里把钱抢了回来放进裤子口袋,她又过来跟我抢钱,但是没抢到,她就抱住我,我想把她推开,但看到房间里的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单刃,刀柄黑色,单刃白色),我就用右手拿起水果刀,一时冲动,心里想,觉得她这样逼我,是等于把我往死里逼,就算死我也要拉上她一起死,反正我这么喜欢她,就算死也要跟她一起死。我右手握着水果刀往她的腹部捅去,好像捅了两刀,被捅后她就跌倒在床上不说话。我拿刀捅邓某妹后,邓某妹的父母在房间窗口外叫我们的名字,我就对他们说:“英妹死了我也要跟她一块死。”我就用那把水果刀往自己的胸部捅了五六刀。捅完自己后我就抱着邓某妹睡在床上,然后我就晕过去了。辨认物证照片证实:邓钢标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800元人民币是其被抓时身上携带的现金8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钢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被告人邓钢标杀害被害人邓某妹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邓钢标,本案破获经过自然。2、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邓钢标的住院材料、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客观证实被害人邓某妹被捅刺致死以及被告人邓钢标的受伤、现场血迹的来源等情况,以上证据亦客观印证了被告人邓钢标的供述和证人邓文清等人的证言。3、证人邓文清、蔡春英证实被告人邓钢标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妹胸部,证人盆某进、盆某全还证实被告人邓钢标在案发现场手持尖刀,尖刀及手上均有血迹,以上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邓钢标杀害被害人邓某妹的事实。4、被告人邓钢标对其持尖刀刺死被害人邓某妹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邓钢标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系被害人邓某妹的父母,邓文清、蔡春英为安葬邓某妹造成一定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钢标因感情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钢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钢标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邓钢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钢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227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数额合理,没有超出本地相关规定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4664.9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情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天误工损失,即816.37元(21284元/年÷365天×2人×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邓钢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钢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钢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文清、蔡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奇志代理审判员  张余武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审核:符扬撰稿:张余武校对:邹铭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印制(共印3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