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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克义、徐法芝与江石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义,徐法芝,江石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义。委托代理人李昕。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法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石平。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因与被上诉人江石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上诉人徐法芝,被上诉人江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义、徐法芝一审时诉称,李克义、徐法芝与江石平素不相识,亦没有委托其代理任何仲裁案件,但在青岛市仲裁委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一案中,江石平却以李克义、徐法芝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并承认欠刘桂起1万元,愿以李克义、徐法芝位于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东间折抵给刘桂起。李克义、徐法芝认为,江石平在未获得李克义、徐法芝真实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李克义、徐法芝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并导致李克义、徐法芝的房屋被分户,对此,江石平应对李克义、徐法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江石平赔偿李克义、徐法芝经济损失1万元;二、江石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石平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刘桂起,被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委托代理人江石平,青岛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于2004年10月13日给申请人刘桂起出具的借条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契约项下争议仲裁案。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还款1万元或将一间房屋裁决给申请人。裁决:一、被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欠申请人刘桂起1万元,愿以其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东间使用面积9.11平方米(评估价格1万元),折抵给申请人;二、本案仲裁费910元由申请人承担。李克义于2008年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李克义原有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产一处。2005年12月25日,李克义将其中一间带房门的房屋以5.8万元售予杜艳芬,由她婆婆刘桂起顶户。后双方签定协议约定:若分不开户李克义退还杜艳芬押金,分户等事宜皆有杜艳芬办理,费用由杜艳芬和刘桂起承担。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房屋分为两户,分别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出售的一间房地产权证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在2006年5月份杜艳芬将李克义的原门封闭,并为李克义用窗改为门。这时李克义住后遭到当地房管所和邻居的制止,称在承重墙上不能开门违背房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貌。这时李克义才知道杜艳芬要去李克义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没到房管所办理开门手续,并擅自到市仲裁伪造一份李克义欠她1万元欠条把房子过了户。现李克义不能正常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法院查明,刘桂起于2005年12月27日根据李克义及徐法芝于2004年10月13日给刘桂起出具的借条中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2月2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双方达成和解。李克义、徐法芝愿以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一间折抵给刘桂起。刘桂起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法院认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生效的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给刘桂起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李克义、徐法芝李克义的诉讼请求。李克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青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没有被任何有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故李克义主张该裁决书是违法的法律文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8××50号房地产权证的附图中,明确标示所争议房间原有房门,其提供的争议房屋的附图中,也明确标示了原来门的位置,所提供的测绘证明中,并无对争议房屋门窗的标示。可见,李克义主张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测绘证明违法将承重墙上的窗子标示成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刘桂起颁发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权证,属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分户的问题,故对李克义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证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16日,李克义、徐法芝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其诉称,青岛仲裁委员会根据虚假材料违法作出裁决。1、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不认识被申请人刘桂起,从未与其有借款纠纷,裁决中的借条不是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在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有住房一套,面积36.1㎡。申请人与杜艳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中一间房卖给杜艳芬,当时约定若该一间房屋分割不开,申请人就退回杜艳芬定金,解除买卖合同。后杜艳芬独自办理该房分户手续。申请人并不认识裁决书中的刘桂起,更未欠过刘桂起的钱。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借条,不是申请人书写;2、申请人从不认识裁决书中所列的申请人的代理人江石平,没有委托其代理仲裁;3、申请人没有收到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4、仲裁中所有的有关申请人的签字,都不是申请人签写;申请人对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毫无所知。2008年2月28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房屋分户登记行为时,该局出示了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书,申请人才得知该裁决书。因此,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法院查明,1、2005年12月30日,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与被申请人刘桂起一起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东间产权变更手续,刘桂起办理了该房屋(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在2005年12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栏中申请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其中委托权限证明被委托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3、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行初字第3号行政审判中,申请人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即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并无异议;4、2005年12月30日,在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登记类型是裁决登记。法院认为,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卷宗应是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在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说的私章是被骗取、授权委托书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有效,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有委托人承担;二、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与被申请人刘桂起是一起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且在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登记类型是裁决登记,在办理如此重大的民事行为时,申请人认为其不知道有关仲裁的事,不清楚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是如何登记的,即提交证件转移房屋产权,不符合常理;三、申请人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行初字第3号行政审判中,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在2005年12月30日,已经知道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存在,委托代理人签收裁决书的行为,应视为申请人的民事行为。遂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的申请。李克义、徐法芝依据江石平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克义、徐法芝仲裁案件是他们委托青岛华贸房产经纪服务部办理,但该服务部太忙,又转委托我为代理人,不是李克义、徐法芝直接委托的。”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因江石平的过错导致其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东间产权过户到刘桂起名下,其自2006年7月31日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江石平应当赔偿房屋损失和租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石平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克义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时认可该项事实:其将坐落于青岛市南宁路×号×栋×单元×户房产一处其中一间带房门的房屋以5.8万元售予杜艳芬,由她婆婆刘桂起顶户。为了履行该买卖合同,刘桂起以李克义、徐法芝欠其借款1万元未还为由申请仲裁裁决,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请求还款1万元或将一间房屋裁决给自己,江石平在该案中担任李克义、徐法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义、徐法芝称江石平在未获得李克义、徐法芝真实授权擅自以李克义、徐法芝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但李克义、徐法芝与刘桂起系一起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讼争房屋东间产权变更手续,且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登记类型是裁决登记,即使刘桂起伪造借条申请仲裁,也应当认定李克义、徐法芝知悉仲裁裁决书存在,江石平签收裁决书的行为,视为李克义、徐法芝的民事行为。李克义、徐法芝与杜艳芬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过户给刘桂起,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房屋损失,江石平未经李克义、徐法芝授权参与仲裁系为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真意系为履行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李克义、徐法芝无法居住自己的一间房屋造成租房损失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必然联系,其要求江石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克义、徐法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克义、徐法芝负担。李克义、徐法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是被上诉人伪造诈骗得到的,有江石平亲笔写下的情况说明,不是两上诉人委托他代理的,明摆着被上诉人伪造诈骗,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他擅自办理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就没有后面这些案子败诉,知法犯法在职公务员怎么能做伪证,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错在先,给上诉人造成各种损失,一审法官合议庭等故意维护造假人,三次公告被上诉人不出来面对现实,并且接到电话故意说不是当事人骗过去,奇怪的是没出面还赢了一审,上诉人没有钱没有权又是法盲一次一次败诉受挫,深受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还上诉人公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石平知道错误裁决书后2009年9月12日亲自去仲裁委撤销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他没有撤销下来,给上诉人写下了不是上诉人直接找他代理情况说明。他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有责任承担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二上诉人的各种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石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为牟取利益,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自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南宁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一间。2、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将上述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桂起。3、被上诉人接受中介公司朋友的转委托,代理了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案。4、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自愿与案外人刘桂起去青岛市房屋与土地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是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书的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与案外人刘桂起一起去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且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登记类别是“裁决登记”,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在登记表上签名并捺印,是对该登记类别的认可,也是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书的认可,同时也是对被上诉人代理权限的认可。另外,房屋变更登记后,上诉人也得到了出售房屋的对价,没有任何显失公平的地方。被上诉人在该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无法居住自己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因为涉案房屋没有拆迁,上诉人后悔出售了涉案房屋,所以在近10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多次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诉讼主体进行起诉,每次都是以败诉或者是撤诉结案,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转委托代理》,主张上面既没有李克义和徐法芝的签字也无被上诉人江石平的签字;证据二《和解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本案涉及的仲裁,青仲裁字第(2006)9号案件卷宗中,证明江石平在该仲裁案件中并无取得我方的签字授权,我们也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仲裁案卷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转委托代理的证据认可,其他系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这些材料都是在青仲裁字第(2006)9号案卷中,这些证据都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被上诉人到房产局办理过户,就是对9号裁决书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7)四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决书、(2008)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8)青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2008)青撤字第18号、(2010)北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因为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是上诉人败诉或者上诉人撤诉,该组证据系原件。证据二,(2009)北民二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0)北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上诉人多次起诉被上诉人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证据三,转委托代理(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是转委托代理上诉人的仲裁案件。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中关于裁定书及判决书文书的真实性是认可,但对文书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转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四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决书、(2008)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8)青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2008)青撤字第18号、(2010)北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09)北民二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0)北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和解协议》和《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转委托代理,上述均系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申请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案件中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二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之后,二上诉人又提交书面申请撤销鉴定,请求确认江石平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称,因为有江石平亲笔写下的情况说明,不是徐法芝、李克义委托他的,就证明了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说明称,“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江石平所写,被上诉人是接受青岛华贸房产经济服务部的转委托代理了青仲裁字(2006)第9号案件,在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的私章是真实性的。并且,2005年12月30日二上诉人亲自到交易中心与刘桂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登记表上注明“裁决登记”。二上诉人同意变更登记视为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的认可,同时也视为对被上诉人代理权的认可,且二上诉人收到了涉案房屋剩余的购房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本院(2008)青撤字第1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在青仲裁字(2006)第9号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中李克义、徐法芝的私章是真实的,其中委托权限载明受委托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称当时其将自己的私章交给杜艳芳,是办理开户手续,不是让他走仲裁,但对上述主张,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在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做出后,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与刘桂起一起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在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登记类型是“裁决登记”。故可以认定江李克义、徐法芝知悉仲裁裁决书的存在,且李克义、徐法芝依据裁决书将房屋过户的行为系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及江石平代理行为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要求被上诉人江石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