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敖特根巴亚尔与刘志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巴亚尔,刘志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敖特根巴亚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志汉,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段佩芬,女,法律工作者,现住赤峰市。原告敖特根巴亚尔诉被告刘志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巴亚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被告刘志汉的委托代理人段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购买了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街北珠峰骏景14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一处,面积为118.67平方米。原告当即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大板镇字第1069**号。2009年初,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强行搬入,声称暂住,还承诺给付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由于原告需要住房,多次劝被告搬出。但被告以无房为由长期居住,又不交纳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大板镇珠峰骏景14号楼202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庭审答辩称,一、2009年6月30日,我与案外人孔令发签订了车房置换合同,用本田雅阁轿车(蒙D583**)与涉案房屋的建筑商案外人孔令发进行置换,我取得涉案房屋后,巴林右旗珠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我出具收款收据一枚,金额为234254元。因此我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与其在巴林右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产权证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不符。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而原告说是2009年4月24日,从这一矛盾之处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客观真实的,至于原告手里的涉案产权证的来源值得商榷。三、被告从未在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是租赁其房屋应负有举证责任。四、被告从2009年6月30日置换取得该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于2010年入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五、原告虽然手中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并不能确定其即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为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来源不明。因为在被告手中除了持有与建筑商签订的车房置换合同以外,还持有巴林右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因此被告不但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该房屋的来源合法,除了未办理产权证,其余都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出具了右旗房权证大板镇字第1069**号房屋产权证。此房产证上面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是敖特根巴亚尔;房屋座落在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街北珠峰骏景14#楼;房屋状况是14#1单元202室;面积为118.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已在2014年7月7日将上述房屋的住房购置贷款还清。2009年6月30日,甲方案外人孔令发与乙方被告刘志汉签订《车、房置换合同》,双方约定在“甲方用自有产权珠峰骏景小区14号楼202室(面积:118.67㎡)和乙方本田轿车(车牌:蒙D583**)进行等价交换”。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盖有赤峰市巴林右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被告从案外人孔令发处取得上述房屋的钥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盖有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档案专用章)、房屋付款凭证5枚、贷款凭证1份,被告提供的车、房置换合同1份、收据1份、发票4份(3份复印件,1份原件)、电话录音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2009年4月24日,原告依法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发生效力。在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孔令发签订的《车、房置换合同》,案外人孔令发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对案外人孔令发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街北珠峰骏景14#楼1单元202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志汉将位于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街北珠峰骏景14#楼1单元202室返还给原告敖特根巴亚尔。二、驳回原告敖特根巴亚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图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