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书洪与陈继朋、刘明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洪,陈继朋,刘明鑫,唐修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郭书洪,委托代理人:魏世勇,济宁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朋,被告:刘明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修伟,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书洪与被告陈继朋、刘明鑫、唐修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勇、被告陈继朋、刘明鑫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洪诉称,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被告唐修伟驾驶鲁H×××××小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合广场路段,与行人原告郭书洪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陈继朋驾驶鲁H×××××小轿车与被告唐修伟驾驶的鲁H×××××小轿车和行人原告发生事故,原告损伤。被告陈继朋驾车逃逸。为此,原告郭书洪诉讼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听器、交通费、营养费等24709元。被告陈继朋辩称,入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垫付费用人民币7000元。被告刘明鑫辩称,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修伟辩称,当时正常行驶右侧车道,看到行人郭书洪后减速,后车陈继朋追尾。挂倒行人郭书洪,陈继朋逃逸。根据交通法,逃逸者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被告唐修伟驾驶鲁H×××××小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合广场路段,与行人原告郭书洪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陈继朋驾驶鲁H×××××小轿车与被告唐修伟驾驶的鲁H×××××小轿车和行人原告发生事故,原告损伤。被告陈继朋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继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修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书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252.08元、购买助听器花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郭书洪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09.58元。另查明,被告陈继朋驾驶的鲁H×××××和被告唐修伟驾驶的鲁H×××××小轿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陈继朋、被告唐修伟分别给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和1000元。被告陈继朋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刘明鑫所有,被告陈继朋借用被告刘明鑫的车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朋、被告唐修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书洪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继朋、被告唐修伟驾驶的机动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书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郭书洪的医疗费16252.08元、误工费8363.52元(77.44元×108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助听器42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书洪15277.80元,合计3055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郭书洪的复印费由被告陈继朋和被告唐修伟按事故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即被告陈继朋赔偿原告5.55元(18.5元×70%),被告唐修伟赔偿原告12.95元(18.5元×30%),因被告陈继朋、被告唐修伟分别给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和1000元,均超支付,故被告陈继朋、被告唐修伟无需再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听器、交通费共计29055.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陈继朋负担145元,被告唐修伟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