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伟。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某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叶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伟利用其任职梅州科捷电路有限公司仓管员的便利,趁自己单独在仓库上班的机会,先后20多次在仓库偷取铜球、锡球,共计偷得铜球270.4公斤、锡球60公斤。经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叶某伟盗得的铜球、锡球总价值人民币23872元。破案后,被告人叶某伟已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23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叶某伟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收条、谅解书,被害单位仓库主管林某霞的陈述,证人王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梅州市物价局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伟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伟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