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州振湖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孟晖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晖,湖州振湖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晖。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代理人:沈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振湖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树英。再审申请人孟晖因与被申请人湖州振湖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晖申请再审称:涉案煤炭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孟晖在提货单上签名无法直接证明其代表哪家公司。而振湖公司直接向嘉善荣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与荣兴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荣兴公司也认可孟晖在提货单上签名系代表本公司。现荣兴公司已收取货物,并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振湖公司也多次向荣兴公司催讨涉案煤炭的货款,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请孟晖支付货款,这显然与买卖关系不符。综上,孟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案涉货物买卖发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双方对交易主体产生争议。振湖公司起诉提交三份由“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载明货物装运时间和重量等内容的单据,主张此为孟晖作为对方交易主体的提货证明。孟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货物的买方是嘉兴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或孟晖代振湖公司提货。经审查,该三份“提货单”下方均有孟晖签名,而上方振湖公司自认其财务人员添加了“嘉兴鼎立3船合计1561.36”的内容。在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货物的提货人是孟晖,至于是否可据此认定孟晖系该货物的交易相对方,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鼎立公司与振湖公司存在多次煤炭业务往来,均由孟晖经手提货并在振湖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名,振湖公司则直接向鼎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表明鼎立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高菊梅(孟晖的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批发等业务。2012年7月16日,鼎立公司组织机构发生变更,由陶克军(即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货物交易发生在2012年5月,振湖公司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和对孟晖的信任,同意其提货并在提货单上注明“嘉兴鼎立”,事后又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鼎立公司。该一系列行为表明振湖公司认可的交易相对方并非荣兴公司。孟晖称此次交易系振湖公司与荣兴公司直接接洽,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交易成立时,孟晖向振湖公司披露过其是荣兴公司代理人。其次,原审查明振湖公司开具给荣兴公司增值税发票系因孟晖要求,且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之前开具(已作废)给鼎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除购货单位名称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孟晖据此主张与振湖公司交易的相对方系荣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荣兴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的事实,仅能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而原审调查和庭审中陶克军所作的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与孟晖的陈述严重不符,降低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无法采信。相对而言,振湖公司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故原审支持其诉请,确定孟晖系本案煤炭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并无不当。综上,孟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