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兵与王中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中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107、207号。负责人孟宪根,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兵与被告王中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中胜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王兵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中胜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等费用2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王中胜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云县政府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苑南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兵驾驶沪L×××××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灌云县西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中胜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王中胜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驾驶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吉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丰田吉田瀛洲路店)修理支付维修费478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中胜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5、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兵与被告王中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中胜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中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中胜应当赔偿22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人民币2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中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