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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立与李光先、敦化市广聚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李光先,敦化市广聚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先。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广聚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法定代表人:王全启,经理。上诉人张立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先、敦化市广聚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养殖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先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李光先给张立和广聚源养殖公司打混凝土地面时,李光先受伤,造成手指残疾。2013年11月7日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后经过一审、二审不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有雇佣关系。二审时,张立和广聚源养殖公司曾同意每人支付李光先一半的损失,但一直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立和广聚源养殖公司赔偿李光先伤残赔偿金44495.2元(22247.8元×20×10%)、误工费23400元(90天×260元)、护理费7676.4元(127.9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X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81607.6元,并由张立和广聚源养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立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光先在(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诉讼中,向广聚源养殖公司主张权利,经二审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争议已经历劳动仲裁、诉讼程序,都没有支持李光先的主张,李光先属于重复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光先是2012年10月份受伤,距2014年7月22日起诉时时隔近两年,该期间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且李光先一直向广聚源养殖公司主张权利,张立对李光先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认可,李光先的损失与张立无关,其主张的各种损失数额张立没有给付义务,张立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李光先在广聚源养殖公司为张立打混凝土地面,李光先无证驾驶张立所有的无牌照的黄色翻斗三轮车在工地内拉混凝土,不慎将车陷入坑中,造成手指断伤。受伤后,李光先到敦化市康复综合门诊和敦化市康复医疗站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右小指中节、末节离断伤。李光先的本次损伤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的材料、检查结果及医疗鉴定结果,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为李光先本次损害属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李光先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光先于2013年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光先与广聚源养殖公司是劳动关系。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光先主张确认与广聚源养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李光先未提供张立是替广聚源养殖公司支付本人工资的证明,且广聚源养殖公司否认与李光先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立书面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且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李光先的诉讼请求。李光先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聚源养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立(本案被告),李光先系张立雇佣的工人,由张立支付工资,广聚源养殖公司无任何规章制度适用于李光先,李光先不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也未给李光先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李光先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广聚源养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光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所受损害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李光先与张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立具有选任过失且疏于管理,应对李光先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光先无证驾驶翻斗三轮车运输混凝土,明知未完工的牛舍基础底面存在填埋的混凝土,仍然选择在该施工地面行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及过失,应减轻张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光先自行承担40%的损失。李光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495.2(22247.8元×20×10%),李光先长期以打工为生,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956.98元(22274.60元×13×10%)。李光先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90天×260元),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光先受雇于张立,工资为260元/天,故予以支持。李光先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李光先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李光先主张的交通费195元,属于李光先的合理损失且张立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李光先主张的护理费7676.40元(127.9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李光先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本次损伤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李光先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956.98元(22274.60元×13×10%)、误工费23400元(90天×2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53851.98元,张立应承担32311.19元(53851.9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光先人民币32311.19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658元,原告李光先负担942元。张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认定张立与李光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李光先的工资标准是260元/天错误。该认定依据的是(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及(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但上述判决的主体没有张立,张立也没有参加庭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却与张立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认定剥夺了张立的辩论权,侵害了张立的诉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认定,且李光先的工资证明只有证人进行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立不予认可。本次损害李光先一直向广聚源养殖公司主张权利,自认与张立无雇佣关系,且张立与广聚源养殖公司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由广聚源养殖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广聚源养殖公司无责任是错误,李光先向张立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李光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认定张立与李光先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基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已生效的(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和(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李光先受雇于张立,李光先的工资为260元/日,由张立支付李光先的工资。虽然上述两个判决中张立不是主体,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事实的成立,这并未剥夺张立的诉权和抗辩权,因为原审庭审时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张立主张与广聚源养殖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施工中人员伤亡由广聚源公司承担,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抗不了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张立认为与广聚源养殖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只能另案起诉解决。广聚源养殖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297号案件及本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立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根据李光先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光先与张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张立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应认定李光先与张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光先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张立承担60%的责任正确。张立未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李光先的工资由广聚源养殖公司支付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立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张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