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福星工具厂、程永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福星工具厂,程永福,盐城市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福星工具厂,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方岩区块。投资人程永福,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福,永康市福星工具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兴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邢美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康市福星工具厂(以下简称福星工具厂)、程永福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洲公司与福星工具厂于2013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2、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即江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星工具厂、程永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星工具厂、程永福负担。上诉人福星工具厂、程永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确定,而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管辖协议不明,所选择的法院不是唯一的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是两个法院。因此,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福星工具厂上诉的理由是双方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不唯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诉”,江洲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福星工具厂、程永福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