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万忠、李孝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万忠,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2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焕国,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万忠。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义。被告:杨之江。被告:杨之海。被告:杨万良。被告:何秀兰。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忠、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焕国、被告杨万忠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杨万忠经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作担保,向原告贷款70000元。2012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9165.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165.4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万忠辩称:被告杨万忠2012年8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的20000元是否是被告杨万忠领本人取存疑问,待原告提交证据后核实。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万忠、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万忠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6月5日,被告杨万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8.4733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忠于2014年6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结清到2013年6月19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万忠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7.75‰,该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结清到2013年3月21日。综上,被告杨万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70000元20000元-1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万忠与何秀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杨万忠与何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杨万忠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忠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万忠与何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系该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万忠、何秀兰追偿。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何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忠、何秀兰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2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孝义、杨之江、杨之海、杨万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忠、何秀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