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公司,焦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贵,男,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右玉县(系原告张俊父亲)。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润兰,系董事长。被告焦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负责人郭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山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月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张登贵、被告焦占、被告人寿财险山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时三十分许,被告焦占驾驶晋FT××××顺达出租车沿右玉县新城镇“玉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粮贸饭店门口时,驶入逆行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右玉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出院,共住院20天,后原告先后到北京天坛医院、大同现代脑科医院治疗。经右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张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70066.88元。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焦占口头辩称,合情合理的费用我愿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山阴支公司辩称,1、应该对肇事车辆晋FT××××驾驶员焦占的驾驶证进行核实,如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另因被告焦占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应根据当庭质证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时三十分许,被告焦占驾驶晋FT××××顺达出租车沿右玉县新城镇“玉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粮贸饭店门口时,驶入逆行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右玉县人民医院,后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脑出血、脑积水、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20天。原告张俊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次入院大同市现代脑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合计住院29天。二○一五年二月十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胫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左踝关节轻度肿胀,活动受限,丧失左下肢活动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待骨折愈合后,后续治疗费(包括术前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护理费、药费等)约需8000元。二○一四年八月七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焦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占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3599.26元。另查明,被告焦点所有的晋FT××××顺达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山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又查明,原告张俊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右玉县新城镇工商局家属楼,以打工为生。原告张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已无修理价值,该车车损款应酌情1200元。再查明,原告张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应为:1、医疗费63612.83元,(其中包括右玉县人民医院1899.26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57591.4元、大同现代脑科医院2309.17元、北京天坛医院863元,残疾器具费95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5、护理费2900元,以右玉县晋蒙土豆购销合作社出具的原告父亲张登贵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材料,计算为3000元÷30天×29天=2900元;6、误工费22983.33元,以右玉县晋蒙土豆购销合作社的原告张俊月工资3500元的误工证明,计算为3500元÷30天×197天=22983.33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依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582元;10、住宿费1739元;11、摩托车车损酌情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159829.16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大同现代脑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票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北京天坛医院的票据、右玉县公安局新城镇派出所的证明、右玉县晋蒙土豆购销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应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俊与被告焦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焦占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占所有的晋FT××××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山阴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为宜。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59829.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山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4116.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4512.83元×70%=45158.98元,共合计140475.31。二、原告张俊退还被告焦占垫付款23599.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焦占负担2086元,由原告张俊自行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闫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