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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饶海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海军,农民。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1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海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海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饶海军(身高170厘米)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老人民医院”附近伺机作案,见陈凤娟(女,1987年8月出生,身高154厘米)独自一人边走边玩(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时,即从陈凤娟后面用左手抓住陈凤娟的左肩,并叫陈凤娟“不要动”,同时用右手抓住陈凤娟的手机上部欲抢走手机。陈凤娟发觉后立即呼救并用双手抓住手机的下部进行反抗,被告人饶海军见状后,用双手抓住手机并迅速用力将手机从陈凤娟手中抽走,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9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了口罩1个、从被告人饶海军处扣押了玩具手枪1把。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凤娟。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饶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饶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海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口罩一个,发还给张某;玩具手枪一把,发还给被告人饶海军。上诉人饶海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程度,上诉人主观心态是抢夺财物,无人身伤害的故意。在作案过程中,只抢了手机未伤人,被害人也只是损失了手机,人身及心理未受到伤害,上诉人主观上仅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夺取了他人财物,但未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标准,故上诉人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较为稳定,较为可信,案发时间为晚上,作案时只有被告人及被害人二人,且二人身高差距较大。在这样的环境下,被告人警告被害人不要叫,已是一种立即实施暴力的行为、言语表示,使被害人产生极大的恐惧心理,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胁迫的手段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可认定构成抢劫罪。对于暴力手段、程度,请二审法院结合审查、核实证据后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45分许,上诉人饶海军(身高170厘米)窜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老人民医院”附近,见陈凤娟(女,1987年8月出生,身高154厘米)独自一人边走边玩(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时,即从陈凤娟后面用一只手抓住陈凤娟的手机上部欲抢走手机,并警告陈不要反抗,陈凤娟发觉后立即呼救并用双手抓住手机的下部进行反抗,饶海军遂用双手抓住手机从陈凤娟手中抢走,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9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饶海军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抢夺,且未达到定罪标准,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夺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被害人虽然当场可得知财物被夺取,但来不及抗拒,而非被暴力压制或受胁迫不敢抗拒。本案中,上诉人饶海军首先用一只手抢被害人手机,被害人发现并抗拒,上诉人利用其身高、力量等优势,夺得手机,而非乘人不备突然夺取,其系为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抢劫。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加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予以考量。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