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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杰因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杰,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12号原告张鹏杰,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长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晨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商*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智原告张鹏杰因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圣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河南亚圣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杰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河南亚圣实业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被告货款11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三个月内被告给原告交付货物,期间原告可提前七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七天过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货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退回购货款110万元,并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河南亚圣实业未做答辩。原告张鹏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交货,原告可以在三个月内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货款11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本合同由被告河南亚圣实业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函。2014年11月28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三个月内通知恒产珠宝长葛公司解除合同并已经送达给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恒产珠宝长葛公司并未按约定在接到通知后7日后返还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河南亚圣实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鹏杰与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鹏杰购买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经营的上海恒产品牌“收藏型9999”工艺金条,总重量为3142.86克,总价值110万元,卖方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7%预收买方货款,双方同意收到货款后3个月内接收现货,买方可提前7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当日,张鹏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支付货款106.7万元,恒产珠宝长葛公司并出具110万元收据一份。该合同并经被告河南亚圣实业出具保证函,河南亚圣实业承诺为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的该笔交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8日张鹏杰书面通知恒产珠宝长葛公司解除该买卖合同,并经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签章确认,后因恒产珠宝长葛公司久拖未退该笔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鹏杰与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本应依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购货款,却怠于履行退还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无论是先行扣除延期交付赔偿金或是双方约定,张鹏杰实际交付的货款为106.7万元,因此,张鹏杰诉请货款本金应以106.7万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亚圣实业既已承诺为恒产珠宝长葛公司的该份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恒产珠宝长葛公司不能及时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时,就应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产珠宝长葛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恒产珠宝长葛公司、河南亚圣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各自承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鹏杰货款10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