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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与齐荣卓、房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齐荣卓,房沛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清,该公司职工委员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荣卓,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沛力,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与齐荣卓、房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四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被上诉人齐荣卓、房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荣卓与劳动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劳动服务公司向齐荣卓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月3月15日。齐荣卓向劳动服务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劳动服务公司未向齐荣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齐荣卓诉请:1、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15000元,以后利息直至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付清欠款为止;3、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齐荣卓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齐荣卓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齐荣卓请求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齐荣卓请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协议》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劳动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于齐荣卓要求房沛力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齐荣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沛力是《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荣卓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从2013年5月16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荣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并没有证据证明齐荣卓把5万元钱借给了劳动服务公司,因为劳动服务公司的账上没有这笔钱,也没有相关收据。2、没有证据证明房沛力把涉案的5万元用在了公司上,所谓用这笔钱给职工发了工资等说法,房沛力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从劳动服务公司的角度来看,齐荣卓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房沛力不是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是房沛力打收条收了这笔钱,没有证据证明房沛力把这笔钱用在了劳动服务公司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房沛力是被告,齐荣卓并未主张房沛力不是债务人,一审法院也未将房沛力是否是债务人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过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显然不妥。综上,齐荣卓没有履行过出借义务,劳动服务公司不是债务人,房沛力才是真正的债务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荣卓的全部诉讼请求。齐荣卓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劳动服务公司与齐荣卓签订了《借款协议》,房沛力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荣卓认为这是公司行为,公司应当返还借款,至于钱借给公司,公司用在什么方面,这个与齐荣卓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劳动服务公司应偿还5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沛力答辩称,1、齐荣卓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劳动服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没有证据证明房沛力把5万元借给了劳动服务公司”,这一认为正确定了齐荣卓已将出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劳动服务公司。出借方齐荣卓与劳动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这证明《借款协议》的相对人是齐荣卓和劳动服务公司。房沛力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给齐荣卓部分借款利息,这证明齐荣卓已向房沛力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房沛力不是债务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债务人是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协议》盖有劳动服务公司公章,房沛力当时任该公司总经理,显然还款债务人应是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房沛力付给齐荣卓借款利息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房沛力不是本案的债务人。3、房沛力将借款用于给职工发工资,实际当时职工要工资很着急,劳动服务公司又没钱,房沛力只好向同学好友齐荣卓借钱,为了赶快解决职工工资问题,当时说等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回来就还齐荣卓的钱,结果因某些原因,房沛力不能决定这些事了,所以未还清借款,但是5万元借款是否入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这应是另外解决的问题。综上,劳动服务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是协议相对人,有义务偿还齐荣卓借款本息,房沛力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齐荣卓借款5万元及给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15日,房沛力在此期间任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中借款方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公司”,借款人处盖有劳动服务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当时在任的法定代表人房沛力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行为,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写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齐荣卓亦认可当时5万元钱是出借给公司的,而不是房沛力个人所借,故齐荣卓要求房沛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公章使用及财务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于劳动服务公司称该5万元并没有实际入公司账目,房沛力没有证据证明把这笔钱用在了公司事务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靳宝维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