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善元等4人与王志田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元,王淑英,王闪平,王闪英,王志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王善元,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淑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闪平,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闪英,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志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志田在濉溪县××疃镇财政所有拆迁补偿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志田在濉溪县孙疃镇财政所拆迁补偿款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