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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张XX,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李XX,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现已成年。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另外再给我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1982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XX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库吉拜北村六间土木结构住房及院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李XX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XX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其可以把住房六间及院落给被告,本院认为此行为系原告本人意愿,且被告亦同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李XX要求原告张XX给付10万元无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故被告李XX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库吉拜北村六间土木结构住房及院落归被告李XX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