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曹某,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的诉讼代理人陶涛、张俊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代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3时57分左右,被告人���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墩立交桥上桥口处,遇马某乙、谢某等人在此封路施工,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施工隔离栏后,车辆右前部又碰撞到被害人马某乙、谢某,致马某乙死亡,谢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等损伤,暂定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谢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1、死亡赔偿金462280;2、丧葬费2390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00;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10000元;7、住宿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4883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马某乙死亡证明、员工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下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供述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认为,马某乙虽然在城市务工,但进城务工时间没有证据显示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2、马某甲、曹某抚养人情况不明,应进予调查核实;3、马某甲、曹某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3时5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墩立交桥上桥口处,遇马某乙、谢某等人在此封路施工,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施工隔离栏后,车辆右前部又碰撞到被害人马某乙、谢某,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带至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抽血检验。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属醉酒。经该所鉴定,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事故现场护栏发生过碰撞,该车右前部与马某乙、谢某身体发生过碰撞;被害人马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血仲、右侧尺桡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损伤,暂定轻伤一级。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谢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父母为马某甲、曹某,马某甲、曹某夫妇育有二女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陈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被告人陈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1、关于死亡赔偿金,考虑马某乙正已在合肥务工,其所在村委会也证明其长期在城务工,且马某乙死亡时正值青年,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其数额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8.33元(5725元/年×19年÷3人);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324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主张误工费、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8.3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3241.33元,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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