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苏玉分、张惠英、张元春、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张惠英,苏玉分,张元春,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英,女,汉族,194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分,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春,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张鑫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英、苏玉分、张元春、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