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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尤春兰与徐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兰,徐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尤春兰。被告:徐春峰。原告尤春兰与被告徐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春峰返还原告尤春兰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春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徐春峰向原告尤春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不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春兰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徐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