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鸿雁路“车友家”汽车用品店当洗车工期间,先后多次盗窃“车友家”汽车用品店工作人员及顾客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收银员徐某放在店内一黑色女士包中的现金352元盗走。2.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清洗被害人樊某的汽车时,将樊某放置在车后排座的一部新的库麦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元。3.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清洗车辆时,盗得被害人张某遗留在黑色越野车驾驶座位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后被告人谢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且店内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店内的皮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徐某等人因怀疑并对被告人谢某进行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承认了上述事实,并将所盗财物全部予以退还。同日19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徐某、樊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工作中,趁人不备或无人之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