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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孟建平、焦海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焦海峰,孟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向德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钰,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海峰,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建平,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海峰,原审被告孟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焦海峰作为乙方与孟建平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成都市火车南站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下凯德天府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甲方负责工程款回收,与总包方及业主方沟通,负责各项签证的落实情况,及配合乙方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与管理,组织资金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达到验收要求,完成工程相关资料和竣工图纸,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签约单位(签约单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服务费中)。双方还约定本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0%为甲方服务费(施工签约单位为甲方提供,签约单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服务费中),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服务费后转入乙方提供的指定账号,(乙方提供工程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焦海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3月基本完工。双方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焦海峰向原审法院举出证据《估算表》,其内容是对招商中心精装修与室外地面和延长通道及现场拆改工程等进行的估算价格,其中工程承包商上报的金额8134704.41元,工程审核单位威宁谢工程咨询(成都)有限公司审核后的金额为4755964.59元。业主代表谢俊荣在《估算表》中签署意见“同意威宁谢审核4755964.59元”。制作《估算表》的焦海峰工作人员王春华出庭作证证实了《估算表》的真实性,证实了估算金额4755964.59元与结算金额一致。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成都华韵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德发公司是劳务分包方。2013年1月13日、1月25日、1月30日、2月5日,焦海峰分别出具《收条》4份,载明共计收到孟建平23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30日的《收条》上载明了收款账号和账户(姓名何莲、银行卡号)。对应这4份《收条》,焦海峰仅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35万元,直接收现金10万元,共计145万元。焦海峰还认可:2013年5月16日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领走了50万元;德发公司和孟建平代付工人人工费688630元,代付技术人员王春华报酬42500元,代付轻钢龙骨款15万元。德发公司否认《协议书》中甲方“孟建平”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作笔迹真伪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德发公司拒不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终止鉴定。焦海峰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发公司和孟建平支付装修工程款973641元及利息38946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估算表》、证人王春华到庭所作证言、《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孟建平作为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焦海峰签订《协议书》,将德发公司承包凯德天府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焦海峰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焦海峰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价款,德发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工程价款及尚欠金额的确定,焦海峰与孟建平代表德发公司签订无效合同并履行,德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均表示不对焦海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只能依据本案收集的证据评判涉案工程价款及尚欠的金额。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见,焦海峰收取的工程款是工程决算总价扣除20%甲方(德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部分,即为工程决算总价的80%。焦海峰所举的《估算表》有预算人员(王春华)和业主方(谢俊荣)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4755964.59元予以认可,其中的80%,即3804771.67元是焦海峰与德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一审时,焦海峰认可应当扣除的费用有:2013年5月16日焦海峰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领走的50万元;德发公司代付工人人工费688630元,代付技术人员王春华报酬42500元,代付轻钢龙骨款15万元,共计1381130元。对此,因德发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焦海峰分别出具的《收条》4份,焦海峰是否足额收到23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服务费后转入乙方(焦海峰)提供的指定账号”;第二、从4张《收条》内容看,其中2张都注明了收款银行卡号和户名,而且该银行卡在出具《收条》的大致时间内收到了部分款项;第三、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确实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焦海峰的主张:对焦海峰出具的4张《收条》,票面金额为230万元,焦海峰实际收到145万元。综上,德发公司尚欠焦海峰的工程款金额为973641.67元(3804771.67元?1381130元?14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焦海峰要求德发公司支付973641元,予以支持。对焦海峰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德发公司认可孟建平是该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由德发公司承包,而且从总包方收取工程款也需德发公司盖章,孟建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民事责任也应由德发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发公司向焦海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73641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焦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德发公司承担。宣判后,德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成都华韵江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发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焦海峰作为德发公司下面的承包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价款估算表是复印件,德发公司提出异议。该估算表内容是业主与总承包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的估算,与本案无关。焦海峰的资料员王春华所证实的该估算表是其代表德发公司与业主一起编制的内容明显是伪证,因为估算表没有加盖业主和德发公司印章,只有一个谢俊荣的签字,谢俊荣的身份没有查清,仅凭一个来路不明的人的签字就认定系业主对工程总价的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确认德发公司与焦海峰的合同无效,在明知焦海峰未做完工程就携款中途跑路,德发公司安排人员完成全部工程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违背事实,认定焦海峰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德发公司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焦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海峰答辩称,德发公司上诉主张焦海峰提供的工程估算表系复印件,结算金额是焦海峰和王春华伪造编制不是事实。德发公司在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中有一份分包结算书,上面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755964.59元,该金额与焦海峰提供的谢俊荣与王春华之间所做的估算表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焦海峰和王春华伪造结算的问题。德发公司是知道谢俊荣的身份的,焦海峰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谢俊荣的身份。虽然合同无效,但焦海峰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建平述称,原审判决将德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估算表作为德发公司与焦海峰的结算依据不合理,《协议书》是孟建平与焦海峰私下签订的,德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焦海峰对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但工程没有达到竣工要求时焦海峰就走了也是事实,孟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向焦海峰支付135万元。二审时,德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凯德商用·天府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发公司签订的《凯德商用·天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雇主招商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包方是北京城建,分包人是德发公司,合同约定工期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德发公司先做工程补签合同的事实;2.开工通知,竣工验收告知单,拟证明德发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建设单位认可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同意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的事实。结合焦海峰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和2013年5月16日携款50万元跑路的事实,证明焦海峰中途退场没有完成约定施工任务,由德发公司另外安排人员完成的事实;3.《凯德天府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分包结算书》),拟证明德发公司与总包方北京城建的结算总价是4613285.65元,一审认定《估算表》为结算工程总价是错误的,王春华与焦海峰恶意串通做伪证的事实;4.在劳动部门监督下解决人工工资和欠款依据一组(只包括一审中焦海峰没有确认的部分),拟证明德发公司在焦海峰跑路后,为完成剩余的施工任务而发放的工资等共计36636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市高新区劳动局桂溪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5.工程后期维修人员工资51500元,拟证明为达到验收而发生的整改费用;6.债权人罗克先、王旭龙出具的证明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德发公司代付焦海峰欠罗克先、王旭龙材料欠款86000元的事实;7.现金收条二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5日焦海峰在德发公司收取现金50万元的事实;因焦海峰收取的是现金,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8.焦海峰与吴谦才的安装合同一份以及吴谦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德发公司代焦海峰支付安装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9.银行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德发公司代焦海峰付广州灯膜费64050元的事实;10.德发公司与焦海峰之间的结算书,拟证明焦海峰应向德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39674.55元的事实。质证时,焦海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乙方驻工地代表焦海峰”上的“焦海峰”不是焦海峰写的,焦海峰与德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开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开工日期与焦海峰提交证据显示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对《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3日,业主回复时间2013年9月3日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不是一回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而且上面载明的金额4755964与焦海峰提交的估算表金额一致,《协议书》中约定税金和管理费已经包含在20%的管理费中。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上面载明的人员焦海峰不认识,不能认定为代焦海峰支付,但其中焦海峰出具的5万元借条和有王春华签字的唐文德的2400元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均不认可,后期产生的费用应由德发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均不认可,罗克先和王旭龙出具的收条均在竣工验收之后。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写的是现金,但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转账的款项已经由一审判决认定,不应重复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明不是原件,该款项在一审认定的代付人工费688630元中已经扣除。第九组证据中的灯膜款不是代焦海峰支付。第十组证据系德发公司单方制作,且计算基数错误,不予认可。孟建平陈述上述证据均是其向德发公司提供,均为真实的。结合质证情况,本院对《凯德商用·天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雇主招商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开工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分包结算书》、唐文德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收到2400元收条、焦海峰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付款证据无法证明系德发公司代焦海峰支付相关款项,不予采信。德发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发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德发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无焦海峰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北京城建凯德商用·天府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发公司签订的《凯德商用·天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雇主招商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一份,北京城建将雇主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德发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400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乙方按结算总价2%的固定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协调费用。合同约定工期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载明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焦海峰。2012年11月1日,北京城建凯德商用·天府项目经理部向德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通知该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3日竣工后,德发公司于同日申请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2013年9月3日签署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9月11日,北京城建凯德商用·天府项目经理部与德发公司签署《分包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4755964.59元,扣减总包管理费用95119.29元、扣减水电费用47559.65元,结算总价为4613285.65元。唐文德于2013年9月16日向德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石材晶面费2400元,王春华在收条上签名。焦海峰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孟建平现金50000元。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5日,焦海峰分别向孟建平出具4张收条,分别收到孟建平现金50万元、现金20万元、130万元、现金3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30日的两张收条上载明了“卡号:,银行:工行(工商银行)、姓名:何莲”的内容,其余两张收条无该内容。焦海峰在一审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李家沱支行出具的何莲卡号为的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月14日转入45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入2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入4万元,2013年1月31日转入16万元和20万元二笔,2013年2月2日转入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入20万元,共计135万元。孟建平在二审时认可通过转账向焦海峰支付的工程款为13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发公司从北京城建分包案涉装修工程后,孟建平以个人名义与焦海峰签订《协议书》,将德发公司承建的凯德天府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转包给焦海峰施工,一审判决德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德发公司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说明德发公司认可孟建平与焦海峰签订《协议书》及相应的付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德发公司承担。德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焦海峰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焦海峰有权参照《协议书》约定请求德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德发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3日,验收时间为也2013年3月3日,只是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故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3日之前,故德发主张焦海峰未施工完毕,2013年5、6月份组织人员完成全部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焦海峰应得工程价款的确认;二是德发公司已付款金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焦海峰应收取的工程款按工程决算总价扣除德发公司20%的服务费后的剩余部分,即为工程决算总价的80%。焦海峰所举的《估算表》虽然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德发公司和建设单位印章,只有王春华和谢俊荣的签字,但一审时王春华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加之该金额与德发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分包结算书》载明的4755964.59元结算金额一致。虽然《分包结算书》上还有扣除95119.29元总包管理费和47559.65元水电费用,但《协议书》约定上述应扣除的费用已经包含在20%的服务费中,故原审采信该《估算表》认定焦海峰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804771.6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确认2013年5月16日,焦海峰直接从北京城建领走的50万元,德发公司代焦海峰支付工人人工费688630元,代付技术人员王春华报酬42500元,代付轻钢龙骨款15万元,共计1381130元。二审时,对于德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焦海峰还认可收到德发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现金50000元,德发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代焦海峰向唐文德支付的2400元,故上述两笔费用应作为德发公司向焦海峰的已付工程款。对于德发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得到焦海峰确认,且不能证明系代焦海峰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海峰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二张没有写明银行卡号的《收条》的付款,德发公司上诉主张该两张收条载明的是现金,故均系现金支付,原审只认定德发公司支付10万元现金错误,应当认定为支付了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焦海峰在2013年1月13日出具50万元的《收条》后,孟建平通过转账向收条上载明的银行卡号内转入45万元。焦海峰于2013年1月25日向孟建平出具20万元《收条》后,孟建平于同日向该账号内转入20万元现金,由于上一张《收条》的收款金额与孟建平实际转款只相差5万元,故孟建平于2013年1月25日的20万元转款不应认定履行2013年1月13日《收条》的付款行为,而应当认定为履行2013年1月25日《收条》的付款行为,虽然该《收条》未写明卡号,且注明的是现金,但德发公司主张以现金支付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30日焦海峰出具130万元的《收条》后,孟建平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日的分四笔转入指定卡号共计50万元,这50万元均应认定为孟建平履行该《收条》的付款行为。焦海峰于2013年2月5日向孟建平出具了30万元现金收条,虽然未写明银行卡号,但同日孟建平就向该卡号内转入20万元,焦海峰还陈述收到现金10万元,与《收条》载明的金额完全吻合,该20万元转款也应当认定为孟建平履行2013年2月5日《收条》的付款,焦海峰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德发公司主张该30万元亦为现金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发公司应向焦海峰支付的工程款为3804771.67,德发公司已向焦海峰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883530元,则德发公司尚应支付焦海峰的的工程款为921241.67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焦海峰起诉之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德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不成立,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海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1241.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焦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合计27820元,由焦海峰负担2220元,由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