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葛军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葛军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吕国良。被告:葛军垒。原告吕国良为与被告葛军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为498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于2014年10月11日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于2014年1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原、被告就以上四笔借款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四份,均约定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其已收取全部借款。嗣后,被告就四笔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军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国良借款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6299元,由被告葛军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