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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至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桃山区桃北街大懒猫歌厅内,被告人蔡某某与同伴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唱完歌往外走,在歌厅过道处遇到唱完歌也要往外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同伴孙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白某某等人,聋哑人石某某看到周某某正在打电话,以为周某某在骂他们,便用拳头殴打周某某,之后双方殴打在一起,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互相用拳头殴打,蔡某某拿起歌厅大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将王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形烟灰缸照片;2.《户籍证明》、《聋哑翻译资格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住院记录》、《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从宽处理建议书》、《工作说明》;3.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王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桃山区桃北街大懒猫歌厅内,与同伴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唱完歌向外走,在歌厅过道处遇到同样向外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同伴孙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白某某等人,聋哑人石某某看到周某某正在打电话,以为周某某在骂他们,便用拳头殴打周某某,之后双方殴打在一起,蔡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后,蔡某某拿起歌厅大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将王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2月25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聋哑翻译资格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住院记录》、《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从宽处理建议书》、《工作说明》、方形烟灰缸照片;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王彬彬、赵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