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桂云、郭娜诉鄢桂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郭娜,鄢桂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桂云,女,1962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郭娜,女,198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鄢桂芬,女,1951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齐市第三十三中学教师(退休)。原告刘桂云、郭娜与被告鄢桂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郭娜、被告鄢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郭娜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郭娜与被告鄢桂芬系婆媳关系。原告刘桂云长期经营童装零售批发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经验和资源,为改善郭娜婚后经济条件,2013年3月8日,由原告刘桂云出资30,000.00元、被告鄢桂芬出资200,000.00元,共同购买了齐市新开路市场4117号摊床经营童装,由原告刘桂云出资进货,郭娜代为销售,利润用于郭娜家庭生活开支。购买摊床后,原告刘桂云出资10,000.00元装修,并支付更名费1,000.00元及全年市场管理费8,328.00元。因婆媳关系紧张,产生家庭纠纷,被告鄢桂芬于2014年3月10日突然将摊床关闭,不准郭娜继续经营,并限期将货物搬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30,000.00元、装修费10,000.00元、更名费1,000.00元、6个月的管理费4,164.00元。被告鄢桂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开始时要从答辩人借钱买床子,后来答辩人表示由答辩人出资购买,2013年3月11日,答辩人与段新元签定了转让合同,段新元将新开路市场4117号摊床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给付段新元20万,另3万元郭娜说已经给付了。郭娜交的管理费和更名费。事后,答辩人把床子交给郭娜经营。2014年3月10号,因儿子和郭娜闹离婚,答辩人将该摊床收回,2014年4月2号答辩人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摊床转让给他人。儿子和郭娜于2014年6月16日经铁峰区法院判决离婚,所以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收条;3、照片8张。证明原摊床业主叫段新元,刘桂云出资30,000.00元,摊床从新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约1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复印件);2、转让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1日段新元将新开路4117摊位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3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郭娜与被告鄢桂芬系婆媳关系。郭娜生育孩子以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想从婆婆借款在新开路市场购买摊床做童装生意。鄢桂芬的家人商量后,决定自己出资购买摊床,交由郭娜经营。2013年3月,个体业户段新元欲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自己在新开路市场的摊床,郭娜的母亲刘桂云经与段新元协商,最后双方以23万元确定了转让价格。2013年3月8日,刘桂云给付段新元3万元,段新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摊位转让费定金3万元整,余款20万元在三月九号付清。收款人段新元,付款人郭娜”。2013年3月11日,被告鄢桂芬出资20万元,与儿子儿媳一起交付给段新元,双方签订了转让书一份、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段新元(甲方)将新开路4117号摊位转让与鄢桂芬(乙方),价格23万元,更名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认可,签字生效。”之后,刘桂云支付更名费1,000.00元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全年市场管理费8,328.00元。鄢桂芬将摊床交给郭娜使用,刘桂云又出资对摊床进行了装修。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刘桂云出资进货,郭娜代为销售,利润用于郭娜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2月,鄢桂芬的儿子与郭娜闹离婚,鄢桂芬于2014年3月10日将该摊床收回,2014年4月2日鄢桂芬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摊床转让给他人。2014年6月16日,鄢桂芬的儿子与郭娜经铁峰区法院判决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收条没有异议,认可摊床转让费总额是23万元,自己交付的转让款是20万元,但称对原告交钱的事不清楚;对照片不认可,认可原告经营期间对摊床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经营原告装修,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和转让书,称没有见过,转让摊床时就写过收条3万元,没写过别的收据,但对鄢桂芬付给段新元转让款20万元以及摊床更名为鄢桂芬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购买摊床经营权的总金额是23万元,确认被告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3万元,故该摊床属于原告刘桂云与被告鄢桂芬为子女生活而共同出资取得。被告因儿子与儿媳离婚而停止儿媳在此经营,并自行将该摊床转让他人,转让费完全占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出资份额的权益,故被告应将原告出资部分以及更名费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不能经营而造成6个月的市场管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出资款、更名费以及6个月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可证实装修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的装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桂芬给付原告刘桂云摊床出资款及更名费31,000.00元;二、被告鄢桂芬承担原告刘桂云管理费损失4,16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云、郭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被告承担679元,原告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